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一號、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後,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前開檢察署採尿之間之某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在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地點,先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因保護管束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之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再度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警採尿送驗,前揭三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先後三次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且前開尿液均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按即九十六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分別於本件第一、三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第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至第一次採尿之間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採尿後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尿之前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件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