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五一號住處附近,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佐參,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已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查扣之吸食器一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