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確定;上開10月、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2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6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而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9 月1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4年9 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19鄰大圳邊6 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削尖吸管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削尖吸管1支。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因與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