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4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24號、第214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1號),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把、未扣案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兩罪更定執行刑為1 年5 月,於92年11月20 日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 7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或徒手,或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或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各別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到案:
⑴於93年12月23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陸光二村工地前,為正在車內休息之車主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
⑵於94年1 月18日19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和路3 段口,因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為警臨檢查獲,並尋獲車主己○○所失竊之車號8436-FB 自用小客車。
⑶於94年4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石頭厝14之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遭竊之手機1 支及車號7E-7426 號自用小客車。
⑷於94年5 月2 日2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01 巷口,因騎乘竊得之車號GCB-858 機車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辛○○、丙○○、甲○○、戊○○、己○○、丁○○、庚○○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財物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各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及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遊覽車後門門鎖遭破壞云云,惟此節經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後門並未上鎖,伊係直接開門進入等語。本院認為,本件被害人並未提出該門鎖遭破壞之證據例如照片、修繕證明等資為佐證,而衡情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均迭次坦承不諱,應無僅刻意虛偽否認此節之必要,是以,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 、3 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供兇器使用。就附表一編號1 案件,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夜間均有值班人員守衛,屬有人住居之建築物,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夜間8 時許以工廠內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敲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而踰越進入公司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於著手後,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取走車內財物,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其餘案件,被告係以徒手或使用非屬兇器之鑰匙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7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素行不佳,本案行竊之次數多達7 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財物轉售牟利、手段係以徒手或持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為之,兼衡之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當庭表明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又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3 而遭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行竊附表一編號4 (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7 使用之鑰匙各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於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案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害人公司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附表二):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同上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竊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將公司人員交其保管之財物,乘隙取去,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不構成竊盜罪,但應否成立其他相當罪名,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聯結車駕照後,另行起意加以變造,復持以向九順公司、金山公司應徵遊覽車司機而行使,並均係利用擔任司機而持有管領遊覽車之機會,將車上之財物取走,稽之前揭實務意旨,核其所為應屬侵占犯行,而與竊盜犯行有間。準此,就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暨│備註 │所犯法條│ │號│(民國)│ │ │損失財物│ │(刑法)│ ├─┼────┼────┼─────┼────┼───┼────┤ │1 │93年11月│台北縣新│乙○○以工│賀盛高週│板橋地│第321 條│ │ │7日20時 │莊市幸福│廠內取得之│波金屬工│檢94年│第1 項第│ │ │許(夜間│東路58號│螺絲起子敲│業股份有│偵字第│1 、2 、│ │ │) │賀盛高週│破毀壞門窗│限公司所│12124 │3 款 │ │ │ │波金屬工│玻璃,踰越│有之建達│號併案│ │ │ │ │業股份有│進入竊取其│電腦5台 │ │ │ │ │ │限公司 │內之財物,│、奇美液│ │ │ │ │ │(屬夜間│並以起子撬│晶螢幕5 │ │ │ │ │ │有人看守│壞車號DD-8│台、現金│ │ │ │ │ │之建築物│410 自小客│2000 元 │ │ │ │ │ │) │車之門鎖竊│及公司會│ │ │ │ │ │ │取(未開走│計資料,│ │ │ │ │ │ │),再以公│共計約20│ │ │ │ │ │ │司內取得之│萬3 千元│ │ │ │ │ │ │車號HF-023│,以及 │ │ │ │ │ │ │8 號自小貨│HF-0238 │ │ │ │ │ │ │車之鑰匙而│號自小貨│ │ │ │ │ │ │竊取該車及│車1部。 │ │ │ │ │ │ │其餘財物。│ │ │ │ ├─┼────┼────┼─────┼────┼───┼────┤ │2 │93年10月│桃園縣楊│乙○○徒手│丙○○所│士林地│第320 條│ │ │24日11時│梅鎮高山│竊取丙○○│有之黑色│檢94年│第1項 │ │ │許 │路1段267│置於車牌號│手提包1 │度偵字│ │ │ │ │號百視達│碼HM-001號│只(內有│第6451│ │ │ │ │物流中心│聯結車內之│身分證、│號併案│ │ │ │ │疊貨碼頭│財物。 │健保卡、│ │ │ │ │ │ │ │提款卡、│ │ │ │ │ │ │ │信用卡、│ │ │ │ │ │ │ │危險物品│ │ │ │ │ │ │ │運輸證、│ │ │ │ │ │ │ │職業聯結│ │ │ │ │ │ │ │車駕照及│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駕照各1 │ │ │ │ │ │ │ │張、新台│ │ │ │ │ │ │ │幣3500元│ │ │ │ │ │ │ │、手機2 │ │ │ │ │ │ │ │支等物。│ │ │ ├─┼────┼────┼─────┼────┼───┼────┤ │3 │93年12月│桃園縣龜│乙○○持其│甲○○ │本案起│第321 條│ │ │23日凌晨│山鄉自強│所有之螺絲│ │訴 │第2 項、│ │ │1時許 │西路之陸│起子1 把(│ │ │第1 項第│ │ │ │光二村工│已扣案),│ │ │3款 │ │ │ │地處 │自未上鎖之│ │ │ │ │ │ │ │後門進入,│ │ │ │ │ │ │ │意圖竊取車│ │ │ │ │ │ │ │號PP-208號│ │ │ │ │ │ │ │遊覽車上之│ │ │ │ │ │ │ │電視,未遂│ │ │ │ ├─┼────┼────┼─────┼────┼───┼────┤ │4 │94年1月4│台北縣三│乙○○以自│戊○○所│士林地│第320 條│ │ │日17時許│重市正義│己所有之鑰│有之車號│檢94年│第1項 │ │ │ │南路60-4│匙1 把(未│AKR-967 │度偵字│ │ │ │ │號6樓 │扣案),破│號重型機│第6451│ │ │ │ │ │壞車號AKR-│車1台 │號併案│ │ │ │ │ │967 號重型│ │ │ │ │ │ │ │機車之電源│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5 │94年1月 │台北縣三│乙○○借住│己○○所│板橋地│第320 條│ │ │16日1時 │峽鎮南里│友人己○○│有之自小│檢94年│第1項 │ │ │許 │介壽路2 │住處時,趁│客車8436│偵字第│ │ │ │ │段36號 │其熟睡之際│-FB 及現│2149號│ │ │ │ │ │,徒手竊取│金新台幣│併案 │ │ │ │ │ │其外套內之│1 萬元 │ │ │ │ │ │ │現金及車號│ │ │ │ │ │ │ │8436-FB 自│ │ │ │ │ │ │ │小客車鑰匙│ │ │ │ │ │ │ │1 付,並以│ │ │ │ │ │ │ │之竊取該自│ │ │ │ │ │ │ │小客車 │ │ │ │ ├─┼────┼────┼─────┼────┼───┼────┤ │6 │94年4月 │台北縣五│乙○○與被│丁○○所│士林地│第320 條│ │ │18日清晨│股鄉四維│害人丁○○│有之車號│檢94年│第1項 │ │ │5時許 │路145號7│為同事關係│7E-7426 │度偵字│ │ │ │ │樓 │,因故借住│號自小客│第6451│ │ │ │ │ │於丁○○上│車1台、 │號併案│ │ │ │ │ │開居所,趁│該自小客│、板檢│ │ │ │ │ │丁○○睡著│車鑰匙1 │94年度│ │ │ │ │ │不備之時,│把、高速│偵字第│ │ │ │ │ │徒手竊取沈│公路回數│10514 │ │ │ │ │ │政賢之財物│票20餘張│號 │ │ │ │ │ │ │、手機1 │ │ │ │ │ │ │ │支、新台│ │ │ │ │ │ │ │幣5100元│ │ │ │ │ │ │ │,及自小│ │ │ │ │ │ │ │客車車內│ │ │ │ │ │ │ │之峰牌香│ │ │ │ │ │ │ │煙2 條、│ │ │ │ │ │ │ │七星牌香│ │ │ │ │ │ │ │煙3 條 │ │ │ ├─┼────┼────┼─────┼────┼───┼────┤ │7 │94年4月 │臺北縣三│乙○○持自│庚○○所│板檢94│第320 條│ │ │30日6時 │重市正義│己所有之鑰│有之車號│年度速│第1項 │ │ │許 │南路10號│匙1 把(已│GCB-858 │偵字第│ │ │ │ │前 │扣案)啟動│號機車1 │673號 │ │ │ │ │ │車號GCB-85│台 │本院依│ │ │ │ │ │8號 機車電│ │職權併│ │ │ │ │ │門而竊取之│ │辦 │ │ │ │ │ │。 │ │ │ │ └─┴────┴────┴─────┴────┴───┴────┘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 │編│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暨│備註 │ │號│(民國)│ │ │損失財物│ │ ├─┼────┼────┼─────┼────┼───┤ │1 │93年12月│台北市北│乙○○以變│九順通順│士林地│ │ │30日16時│投區明德│造之丙○○│有限公司│檢94年│ │ │30分許 │路67巷4 │駕照應徵九│所有之車│度偵字│ │ │ │號之九順│順通運有限│號A3-429│第6451│ │ │ │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乙│號遊覽車│號併案│ │ │ │公司 │職,向被害│及車上電│ │ │ │ │ │人謊稱要幫│視1台。 │ │ │ │ │ │車號A3-429│ │ │ │ │ │ │號遊覽車加│ │ │ │ │ │ │油為名,將│ │ │ │ │ │ │遊覽車駛至│ │ │ │ │ │ │台北縣三重│ │ │ │ │ │ │市○○路上│ │ │ │ │ │ │棄置,並侵│ │ │ │ │ │ │占車上之財│ │ │ │ │ │ │物。 │ │ │ ├─┼────┼────┼─────┼────┼───┤ │2 │94年1月7│台北市大│乙○○以變│金山通運│士林地│ │ │日10時許│業路288 │造之丙○○│公司所有│檢94年│ │ │ │號3樓 │駕照應徵金│之車號 │度偵字│ │ │ │ │山通運有限│A4-791號│第6451│ │ │ │ │公司司機乙│遊覽車上│號併案│ │ │ │ │職,將車號│之卡拉OK│ │ │ │ │ │A4-791號遊│主機及 │ │ │ │ │ │覽車駛至台│DVD主機 │ │ │ │ │ │北縣三重市│各1部 │ │ │ │ │ │環河南路上│ │ │ │ │ │ │棄置,並侵│ │ │ │ │ │ │占車上之財│ │ │ │ │ │ │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