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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孟宜蔡寶樺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87年2 月12日確定,嗣於90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丙○○於93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816-HE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妻甲○○(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送友人丁○○(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返回台北縣三峽鎮橫溪住處。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 號前時,因丁○○腹痛要求下車上大號,丙○○即將車輛停置於該處路邊,丙○○、丁○○因見鴻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所有手孔蓋一批整齊堆放於路旁,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起意竊取,先由丙○○將該車之車斗護欄放下,並緊靠堆疊整齊之手孔蓋旁停車,復由二人徒手各執一端之方式,而著手欲將手孔蓋搬置於小貨車上,惟甫觸及尚未搬動即為鴻記公司負責人乙○○發現,乃即上前加以制止而未遂。丙○○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丁○○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證人乙○○、甲○○、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丁○○行經上址,因見手孔蓋堆置路邊,乃起意欲搬移上車,嗣於二人徒手搬動手孔蓋時為被害人乙○○制止而放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手孔蓋堆置於路邊,距離被害人住處有一段距離,伊當時以為係他人不要之廢鐵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4816-HE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妻甲○○,欲送友人丁○○返回台北縣三峽鎮橫溪住處,嗣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 1號前時,因丁○○腹痛要求下車上大號,丙○○即將車輛停置於該處路邊,丙○○、丁○○因見路旁堆置有手孔蓋一批,乃起意搬置上車,隨即由被告丙○○將該車之車斗護欄放下,並緊靠手孔蓋旁停車,復由二人徒手各執一端之方式,欲將該手孔蓋搬置於小貨車上,惟甫搬動即為被害人乙○○發現,並即上前制止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相符。則被告確有取走該批手孔蓋之意,並已著手搬移之行為,已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共犯丁○○雖否認與被告一同搬動手孔蓋,惟此辯解核與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不符,稽之該等事實牽涉證人丁○○自身刑責,利害攸關,自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本院認為證人丁○○上開否認之詞仍難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關於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與自身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認定丁○○與丙○○共同竊取本案手孔蓋而判決有罪,此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孔蓋為他人所有之物云云。惟查:

⑴上開手孔蓋確屬鴻記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復有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送料單各1 紙在卷可稽。

⑵復參諸偵查卷第22頁照片所示,鴻記公司所有之手孔蓋係堆疊整齊、平行緊靠路旁放置,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有別。

⑶上開手孔蓋係放置於被害人乙○○住處前馬路對面之情,亦據乙○○證述在卷,並非任意堆置於曠野中,而依據同上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害人住處甚為明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測屬其所有,被告完全未加詢問即行搬動,衡與一般常情不符。

⑷又邇來鋼鐵價格上漲,宵小行竊鐵材之新聞屢見報端,參諸上開手孔蓋完全未曾使用過,且重量甚重,數量非少,縱以廢鐵出售,亦市價不斐,一般人於此情狀,均難認所有人有拋棄所有之意思。

(三)綜上判斷,堪認被告丙○○所辯不知該手孔蓋為他人所有之物之辯解,顯不可採,其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量刑審酌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已將自用小貨車車斗護欄放下,並動手搬動手孔蓋,自已達著手行竊程度,然於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乙○○發現,致生外界障礙,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品行不佳、欲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實際未受損害,又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行竊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兼衡之被害人乙○○到庭明確表示「只希望給他們一個小小的警告,甚至我可以原諒他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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