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為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十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鐵鉗各壹支及鐵條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蔡崴丞(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生、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蔡崴丞攜帶其所有及與甲○○共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鐵鉗各一支及鐵條七支,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百五十五號前,由甲○○把風,蔡崴丞則利用前開鐵條為支撐爬上電線桿,並持前述破壞剪著手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一端電線,甫由電線桿爬下尚未將另一端電線剪下之際,即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丙○○巡邏經過該地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蔡崴丞所有及與甲○○共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鐵鉗各一支及鐵條七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核與共犯蔡崴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六、四四、四五頁),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乙○○證述被告與蔡崴丞所竊盜之電線確為該公司所有等情屬實(見偵卷第二○頁),而被告與蔡崴丞遭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案發時被告與蔡崴丞確實只有將電線桿上電線之一頭剪斷,必須將另外一頭的電線剪斷,才能將電線拿走,伊巡邏經過該地發現後,當場將被告與蔡崴丞逮捕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且有扣案之破壞剪、鐵鉗各一支及鐵條七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由共犯蔡崴丞所攜帶之破壞剪、鐵鉗各一支及鐵條七條,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六頁),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與蔡崴丞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欲竊取之電線尚未置於其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蔡崴丞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惟被告與蔡崴丞雖已著手行竊,然欲竊取之電線尚未置於其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屬未遂階段,已詳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業已到庭更正如前,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破壞剪、鐵鉗各一支為共犯蔡崴丞所有,另鐵條七支則為被告與蔡崴丞所拾獲,自為其二人所共有,業據被告及蔡崴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偵卷第四五頁),且前開破壞剪、鐵鉗及鐵條均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