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原名林明雄
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
29號、第7050號、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T字起子一支、活動起子一組三支,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T字起子一支、活動起子一組三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林明雄)前民國89年間因侵害屍體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入監執行,至9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騎車牌號碼MFY-012 號重型機車搭載辛○○,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路上尋找作案目標,再由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將車停放於路旁或下車購物、辦事之際,以破壞汽車門鎖、機車置物箱鎖或直接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置物箱之方式(詳如各編號所示),連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物品等,辰○○則騎上揭機車在旁把風接應辛○○逃離現場,二人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值錢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而將無用之物予以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陸橋下之南崁溪,後於94年3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段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辰○○所騎車牌號碼MFY-01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作案用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等物,而追查得悉上情(其中機車竊盜部分為辛○○、辰○○二人自行供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辰○○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映澄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庚○○、巳○○、未○○、丙○○、戊○○、癸○○、子○○於警詢、偵訊中,乙○○、卯○○、午○○、壬○○、丁○○、己○○、寅○○、丑○○、甲○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卯○○、庚○○、乙○○、巳○○、午○○、壬○○、丁○○等七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七張、被告辛○○出售贓物SONY ERISSON S700I型手機切結書1 紙及前開被害人失竊物品、被告竊盜時騎乘車牌MFY-012 號的機車、竊盜所使用的工具、被告帶同警方勘查部份贓物丟棄地點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作案工具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等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所為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二人持之以破壞汽車車門鎖或機車置物箱鎖而竊取前揭汽車車內、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起子前端且呈尖銳狀,如以之戳剌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辛○○、辰○○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毀損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前於89年間因侵害屍體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至91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竊盜他人之物變賣,短時間內一犯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及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尚能良心發現,主動供出有關機車竊盜之部分,足見其二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均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雖係於短時間內連續為附表所示之16件竊盜犯行,固可認其二人或有竊盜之習慣,惟其二人為警查獲後尚能主動供出機車竊盜部分案件,且科以其二人上開之刑,應已足收矯治其偏差行為之效,故認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車 號 │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 │毀損│ │號│ │ │ │ │ │ │告訴│ ├─┼─────┼────┼────┼───┼────┼──────┼──┤ ││93年12月13│桃園縣桃│FP-9978 │未○○│破壞車門│手機1支、現 │是 │ │ │日下午4時1│園市成功│自小客車│ │鎖 │金約2萬元、 │ │ │ │5分許 │路2段21 │ │ │ │信用卡1張 │ │ │ │ │號前 │ │ │ │ │ │ ├─┼─────┼────┼────┼───┼────┼──────┼──┤ ││94年2月12 │桃園縣龜│8K-9295 │乙○○│ │信用卡、證件│否 │ │ │日上午11時│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金融卡、現│ │ │ │許 │路與后街│ │ │ │金約1萬元、 │ │ │ │ │口 │ │ │ │化妝品、鑰匙│ │ ├─┼─────┼────┼────┼───┼────┼──────┼──┤ ││94年3月8日│桃園縣龜│CH-5253 │己○○│破壞右前│身分證3張、 │否 │ │ │上午7時10 │山鄉新路│自小客車│ │車門鎖 │提款卡4張、 │ │ │ │分許 │村中興路│ │ │ │信用卡3張、 │ │ │ │ │391號前 │ │ │ │鑽戒、皮包、│ │ │ │ │ │ │ │ │現金5萬元、 │ │ │ │ │ │ │ │ │手機1支、行 │ │ │ │ │ │ │ │ │照3張、駕照2│ │ │ │ │ │ │ │ │張、健保卡1 │ │ │ │ │ │ │ │ │張 │ │ ├─┼─────┼────┼────┼───┼────┼──────┼──┤ ││94年3月14 │桃園縣龜│W6-3417 │卯○○│ │手提包1個、 │否 │ │ │日晚上8時1│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機票、信用卡│ │ │ │0分許 │路431號 │ │ │ │6張、現金卡1│ │ │ │ │ │ │ │ │張、會員卡18│ │ │ │ │ │ │ │ │張、識別證1 │ │ │ │ │ │ │ │ │張、化妝品、│ │ │ │ │ │ │ │ │隨身碟2個 │ │ ├─┼─────┼────┼────┼───┼────┼──────┼──┤ ││94年3月15 │桃園縣龜│GYH-239 │寅○○│撬開置物│皮包、身分證│否 │ │ │日上午8時1│山鄉中興│機車 │ │箱鎖,鎖│、駕照、提款│ │ │ │0分許 │路1段71 │ │ │未遭破壞│卡、存摺、印│ │ │ │ │號前 │ │ │ │章、手機 │ │ ├─┼─────┼────┼────┼───┼────┼──────┼──┤ ││94年3月16 │桃園縣龜│QX7-708 │丑○○│撬開機車│手提包1個、 │否 │ │ │日下午1時 │山鄉中興│輕機車 │ │椅墊下之│郵局存摺、鑰│ │ │ │30分 │路431之1│ │ │置物箱鎖│匙、現金約30│ │ │ │ │號(屈臣│ │ │ │0元 │ │ │ │ │氏商店前│ │ │ │ │ │ │ │ │) │ │ │ │ │ │ ├─┼─────┼────┼────┼───┼────┼──────┼──┤ ││94年3月17 │桃園縣龜│QQY-059 │甲○ │ │背包1個、翻 │否 │ │ │日下午4時 │山鄉中興│機車 │ │ │譯機1台、隨 │ │ │ │25分許 │路410號 │ │ │ │身聽1台、手 │ │ │ │ │前 │ │ │ │機1支、課本 │ │ │ │ │ │ │ │ │、鑰匙 │ │ ├─┼─────┼────┼────┼───┼────┼──────┼──┤ ││94年3月19 │桃園縣龜│8N-4099 │戊○○│ │皮包1個、身 │是 │ │ │日中午12時│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分證、駕照、│ │ │ │30分許 │路435號 │ │ │ │健保卡、信用│ │ │ │ │前 │ │ │ │卡4張、提款 │ │ │ │ │ │ │ │ │1張 │ │ ├─┼─────┼────┼────┼───┼────┼──────┼──┤ ││94年3月21 │桃園縣龜│E8-0556 │丙○○│撬開汽車│背包1個、印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後座置物│章、行照1張 │ │ │ │0分許 │路1段30 │ │ │箱 │、駕照1張、 │ │ │ │ │號前 │ │ │ │強制保險卡、│ │ │ │ │ │ │ │ │現金約4000元│ │ │ │ │ │ │ │ │、數位相機1 │ │ │ │ │ │ │ │ │台、提款卡1 │ │ │ │ │ │ │ │ │張、身分證1 │ │ │ │ │ │ │ │ │張 │ │ ├─┼─────┼────┼────┼───┼────┼──────┼──┤ ││94年3月22 │桃園縣龜│5U-0295 │午○○│撬壞右車│皮包1個、皮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門鎖 │夾1個、手錶1│ │ │ │30分許 │路1段14 │ │ │ │支、墜子1個 │ │ │ │ │號前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隨身碟、信│ │ │ │ │ │ │ │ │用卡4張、郵 │ │ │ │ │ │ │ │ │局提款卡1張 │ │ │ │ │ │ │ │ │、現金1500元│ │ │ │ │ │ │ │ │、身分證、駕│ │ │ │ │ │ │ │ │照、行照 │ │ ├─┼─────┼────┼────┼───┼────┼──────┼──┤ ││94年3月22 │桃園縣龜│H8-2456 │庚○○│ │皮包1個、身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分證、汽機車│ │ │ │38分許 │路372號 │ │ │ │駕照、行照、│ │ │ │ │前 │ │ │ │提款卡2張、 │ │ │ │ │ │ │ │ │信用卡4張、 │ │ │ │ │ │ │ │ │禮券6500元、│ │ │ │ │ │ │ │ │印章、手機、│ │ │ │ │ │ │ │ │現金8000元、│ │ │ │ │ │ │ │ │口紅2條 │ │ ├─┼─────┼────┼────┼───┼────┼──────┼──┤ ││94年3月22 │桃園縣龜│Q2-1721 │癸○○│ │電腦手提包1 │否 │ │ │日下午5時3│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個、電腦1台 │ │ │ │0分許 │路71號對│ │ │ │ │ │ │ │ │面車道 │ │ │ │ │ │ ├─┼─────┼────┼────┼───┼────┼──────┼──┤ ││94年3月23 │桃園縣龜│1168-FS │子○○│破壞右車│皮包1個、身 │是 │ │ │日上午7時 │山鄉新路│自小客車│ │門鎖 │分證、汽車駕│ │ │ │50分許 │村中興路│ │ │ │照、機車駕照│ │ │ │ │與新樂街│ │ │ │、健保卡2張 │ │ │ │ │口 │ │ │ │、信用卡1張 │ │ │ │ │ │ │ │ │、現金800元 │ │ │ │ │ │ │ │ │、電話卡1張 │ │ │ │ │ │ │ │ │、郵局存摺及│ │ │ │ │ │ │ │ │提款卡、合庫│ │ │ │ │ │ │ │ │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 │、門禁磁卡、│ │ │ │ │ │ │ │ │瑞士刀、照片│ │ │ │ │ │ │ │ │、記事本、資│ │ │ │ │ │ │ │ │料1份 │ │ ├─┼─────┼────┼────┼───┼────┼──────┼──┤ ││94年3月23 │桃園縣桃│5F-8147 │巳○○│撬壞左前│手提包1個、 │是 │ │ │日上午8時 │園市宏昌│自小客車│ │門鎖 │皮夾1個、眼 │ │ │ │15分許 │六街與泰│ │ │ │鏡、健保卡3 │ │ │ │ │昌十二街│ │ │ │張、借書證3 │ │ │ │ │口 │ │ │ │張、金融卡3 │ │ │ │ │ │ │ │ │張、信用卡1 │ │ │ │ │ │ │ │ │張、駕照2張 │ │ │ │ │ │ │ │ │、身分證1張 │ │ │ │ │ │ │ │ │、儲蓄簿1本 │ │ │ │ │ │ │ │ │、現金1千元 │ │ ├─┼─────┼────┼────┼───┼────┼──────┼──┤ ││94年3月27 │桃園縣桃│NHU-118 │丁○○│ │手提包1個、 │否 │ │ │日下午5時 │園市中正│重型機車│ │ │皮夾1個、金 │ │ │ │0分許 │路與慈文│ │ │ │融卡1張、提 │ │ │ │ │路口 │ │ │ │款卡1張、會 │ │ │ │ │ │ │ │ │員卡4張、信 │ │ │ │ │ │ │ │ │用卡5張、身 │ │ │ │ │ │ │ │ │分證1張、學 │ │ │ │ │ │ │ │ │生證1張、駕 │ │ │ │ │ │ │ │ │照1張、健保 │ │ │ │ │ │ │ │ │卡1張、現金 │ │ │ │ │ │ │ │ │約1000元、鑰│ │ │ │ │ │ │ │ │匙1串 │ │ ├─┼─────┼────┼────┼───┼────┼──────┼──┤ ││94年3月28 │桃園縣龜│R2-0675 │壬○○│ │手提包1個、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新路│自小客車│ │ │金融卡1張、 │ │ │ │30分許 │村中興路│ │ │ │會員卡7張、 │ │ │ │ │忠誠街 │ │ │ │身分證1張、 │ │ │ │ │口 │ │ │ │駕照1張、健 │ │ │ │ │ │ │ │ │保卡1張、化 │ │ │ │ │ │ │ │ │妝品1批、鑰 │ │ │ │ │ │ │ │ │匙1串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