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7樓之3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竊盜、妨害家庭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 年 度易緝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7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據號碼TY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原為甲○○所有,後於89年11月3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01 巷49弄6 號之住處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89年12月間至90年1 月8 日前某日間之某一時點,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自名為「陳木水」之年籍不詳男子處收受該紙支票,後於90年1 月8 日前某日委託予不知情之周金宜轉交房東羅美嫈用以抵償房租,羅美嫈於同年1 月8 日持上開票據提示時遭止付,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周金宜、羅美嫈之證詞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91年4月24日偵查中陳稱前開票據係由「陳文義」所交付(91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卷宗第22頁背面),惟被告於94年3 月23日偵查中卻改稱係「陳木水」所交付,且當時交付之票據數量為3 張,其前後所辯顯有極大矛盾,另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提有關「陳木水」之年籍資料,並無法查得相符之人,且本件被告所收受之票據並未要求自稱「陳木水」之男子加以背書,若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亦無有尋得該男子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對該票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收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86 年 1 月 28 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緝字第 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 8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非佳、智識程度、手段、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