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現在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許秀月」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九巷十二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0一室,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為脫免刑責,竟以妹妹「許秀月」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許秀月」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之文件上,偽造「許秀月」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接續偽造「許秀月」之署押四枚,足以生損害於許秀月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偽造之警製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臨檢紀錄表」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警員所記載之公文書,被告並無改變或記載內容之權限,且其於偽造「許秀月」之簽名、指印後,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四次偽造署押行為(即偽簽「許秀月」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係在同一警方偵辦程序中接續在臨檢紀錄表上偽造「許秀月」署押,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臨檢紀錄表上偽造之「許秀月」簽名及印文各二枚,即署押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署押之文件 │署押之內容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許秀月」之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臨檢)│ │ │ │現場紀錄表(九十四年五月十│ │ │ │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至二十一│ │ │ │時三十分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