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皇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桃園地院92年壢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 (另行審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31日下午9 時許,二人先向不知情之陳金宏所開設之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Z-1077 號之自小貨車1 輛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許,由丙○○駕駛搭載吳皇瑋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182 巷6 弄底之花與樹建築工地,徒手共同竊取工地內之建築鋼筋400 公斤 (張承昌所有)及 鋁窗12面(錦 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得手後離去。嗣翌日凌晨1 時40分,二人在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1巷8 號住處前拆卸時,因深夜搬運建材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張承昌及錦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鈜公司)現 場管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 紙、工地及查獲現場相片21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第一項所述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惡性重大,並斟酌被告甲○○竊盜得手後在尚未銷贓前即為警查獲,所竊取之贓物已經被害人張承昌及錦鈜公司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