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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 支、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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