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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 條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科刑容有未洽,業據公訴檢察官變更在案。

㈡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徒刑1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89年11月日入監執行,於90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90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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