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十三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3年毒偵字第431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續於93年9 月18日為警採尿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及93年10月3 日為警採尿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93年9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93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合歡汽車旅館616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共毛重3點7 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甫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又檢察官僅就93年10月3 日採尿前26、96小時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併辦部分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爰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不明結晶3小包毛重3點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