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蔡寶樺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9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第12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第3466號、第35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8 日以93年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1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88之4 號居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於其下以火燒烤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楊禮穗(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26 號前查獲,並扣得楊禮穗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2 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 、童軍繩1 捆、鐵撬1 支、扳手7 支、老虎鉗2 支、鐵鑿1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等物。

(二)94年1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99 號前與楊禮穗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楊禮穗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0.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等物。

(三)94年3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609 號梵谷汽車旅館206 號房與楊禮穗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楊禮穗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共0.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吸管1 支等物。

(四)94年6 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05 巷廢棄工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先後4 次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詳94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卷第46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4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節屬實。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3年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22日、94年1 月28日查獲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確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無造成他人之損害,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查獲之楊禮穗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共1.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吸管4 支等物,係同時查獲之楊禮穗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楊禮穗分別證述在卷,應與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直接關聯,且係他人犯罪之證據,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