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 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Z-153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600 號前欲變換車道向靠右停靠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而與由被告丙○○駕駛,亦沿同方向行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1457─FQ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伊所有停放於快車道之車牌號碼YL─0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二人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所作陳述略以:其乃係駕車行駛於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其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後改稱係被告丙○○駕車先撞擊系爭車輛再撞擊其駕駛之車輛),而係被告丙○○變換車道不當乃撞擊系爭車輛,與其無關,其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維修單、統一發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照片5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941033018號函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並不爭執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當時亦駕車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丙○○均向右變換車道,則衡情若非被告丙○○駕車與被告乙○○駕車發生碰撞,應不致會向右偏行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且被告乙○○先係陳述其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後又改稱係被告丙○○駕車先撞擊系爭車輛再撞擊其駕駛之車輛,則其所述前後即有矛盾,自非可採,準此,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被告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再造成被告丙○○駕車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一節,即堪已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84年7月7日領照使用,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4年2月14日,計9年7月又7日,原告實際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5,975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稽,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9年8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即每年折舊369/1000),其折舊累計額應為988/1000,惟因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有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即13,598元(135,975×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26,775元,共計40,373元。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係因被告丙○○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被告乙○○駕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所造成,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佔用快車道停車亦顯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件原告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酌減。而本院審酌當時情形及一切情事後,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32,298 元(40,37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二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二人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乙○○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