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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267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22日入戒治處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9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9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2月8 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友人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8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3年9 月19日14、15時許起至93年12月9 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3年9 月19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金門新村27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 包;於同年12月9 日1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8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2 室」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 月19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2 者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 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3年12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呈陽性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煙毒嫌疑犯編號表、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則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分裝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 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則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又被告於93年9 月19日19時5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除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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