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79、236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陡行,於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2 日 起至94年4 月19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路313 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 分 ,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46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吸食器1 組;復於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3巷22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再於94年4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 巷旁廢棄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2日、94年1 月28日、94年4 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見93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置於本院卷),在卷可按。
㈡扣案分裝袋2個、吸食器3組。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79、2367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陡行,於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前已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曾為前揭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分裝袋2 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