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枚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曾因偽造貨幣及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一0八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案,遭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管束期滿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同(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街十一巷十九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扣案足憑;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件及上開毒品及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管束期滿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造貨幣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一0八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案,遭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枚,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