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伍支、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86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88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91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餘刑,92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1日以91年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6 號3樓之2 號住處及其他處所,以注射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隔7 、8 小時即施用1 次,嗣於:⑴93年9 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6 號3 樓之2 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針筒2 支。⑵93年12月14日16 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假日飯店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嗣帶警前往桃園市○○路18號10樓之11(1011 室)住 處,另查扣海洛因4 包 (查獲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2.45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6 支、削尖吸管4 支 (另查獲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9 月17日、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1包及注射針筒8 支、削尖吸管5 支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1日以91年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3年9 月17日查獲前之施用行為起訴,惟被告自93年9 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約每隔7 、8 小時即施用1 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可佐,則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未起訴部分自為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5 支、注射針筒8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