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捌點捌MM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因經商失敗缺錢花用,為仿效日本千面人在食品下毒,恐嚇商家取財之犯案手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3號2 樓住處書寫內容為「我們是某在押重犯的幕後集團,急籌跑路費,…每家金額不多,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如不願協助,我們將派人在貴公司販售的蔬果、冷凍食品及各項飲料等注射" 無色無味的化學毒劑(誤食者致死)…否則將先開槍警告,爾後還有更大的驚喜! (炸彈伺候)不許報警…付款方式指定客服部邱美娜課長親自用貴公司商品…裝現鈔搭7 月27日12點51桃園~~台中自強號火車,…自會有自稱〝張董〞去取款…ps. 她如果未準時上火車,貴公司馬上就會收到一份大禮!我們是勢在必得,否則後果…恐怕慘重! 」等語之恐嚇信函,並於寄件人署名「平鎮消防隊」,收寄人「客服部邱美娜課長」,迨書寫完畢,甲○○即於同年月25日下午15時許,將恐嚇信持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某郵筒,以限時專送方式投遞,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7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勒索200 萬元,甲○○為達其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上午撥打大潤發量販店總機00-0000000號電話後指名由客服部邱美娜課長接聽,惟邱美娜尚未收受上開恐嚇信函,甲○○始未有進一步指示,同日上午11時許,邱美娜接獲甲○○寄發之前述恐嚇信後,與店內人員均因之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甲○○再次撥打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電話,並與邱美娜通話,要求邱美娜告知行動電話號碼作為連絡交款之用,且要邱美娜親自搭乘當日中午12時51分自強號火車南下至台中交付200 萬元之勒索款,待其搭上火車後,甲○○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告 知取款細節,邱美娜等人唯恐店內遭放置化學藥劑、炸彈等危險物品,危及顧客、員工安全,遂與警方合作,佯裝同意交付200 萬元勒索款,並告知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作為連絡交款之用,並於徵得甲○○同意下,改由大潤發量販店其他店員前往交付款項,甲○○與邱美娜聯絡好相關取款事宜後,為期能順利取得勒索款,乃於當日邀其子乙○○及乙○○友人戊○○一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乙○○、戊○○因利益薰心,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恐嚇大潤發量販店之取款行動,而甲○○為逃避查緝,先要求大潤發量販店之付款人員搭乘火車至台中,旋即要其改搭乘同日15時53分之復興號火車由台中返回台北,迨付款人員依其指示搭乘火車北返時,甲○○即與戊○○分乘機車,乙○○另行開車,由甲○○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大轉彎處附近撥打聯絡電話,戊○○至甲○○指示之台北縣鶯歌鎮○○路旁下坡土地公廟前鐵道旁,等候大潤發量販店付款人員從火車上丟下裝有200 萬現金之袋子後,由戊○○撿取,乙○○則至附近花市等候戊○○取回現金後,再將取得之金額帶回家,乙○○、戊○○則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作 為3 人間聯絡之工具,惟大潤發量販店所提供之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7時29分許至18時57分許,因故未接通,甲○○因而無法指示付款人員交款地點,致未能順利取得勒索款而未遂,甲○○心有未甘,乃接續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12分許,再撥打大潤發量販店總機電話,告知邱美娜,揚言已在大潤發量販店內裝置炸彈,苟不依約付款,將予以引爆等語加以恫嚇,並要求再次派員於同年月29日搭乘下午17時32分1012班次復興號火車交付勒索款項200 萬元,邱美娜等人唯恐店內遭有不測,遂佯裝同意付款,並再由警員喬裝為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搭乘上述火車前往交款,甲○○、乙○○、戊○○亦依前日之分配任務進行取款犯行,迨火車行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大轉彎處附近,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付款人員於火車行經「湘堡MOTEL 」時,將裝有勒索款之皮包從火車窗戶丟出,惟戊○○於上開等候之鐵道旁發現有員警巡邏,為恐事跡敗露,而通知甲○○、乙○○放棄當日取款行動而未遂,嗣喬裝為交款員工之警員發現甲○○騎乘機車在丟包地點附近查看,遂通知埋伏警網展開圍緝,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8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作案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另於同年月31日清晨5 時28分許,在桃園市○○路43號6 樓「凱悅KTV 」605 包廂,查獲戊○○、乙○○2 人,並扣得作案用之行動電話2 支(上開甲○○、乙○○、戊○○犯恐嚇取財之部分,業經審結)。另甲○○於93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1 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之卡拉OK店消費37,000元後,「阿奇」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遂將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2顆交付予甲○○以抵償前述債務,甲○○明知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93年2 月間在上址收受而持有之,甲○○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試射1 顆子彈,嗣經甲○○於94年7 月30日22時50分許因上述恐嚇取財案件遭警逮捕後,經甲○○同意警方搜索其位於桃園市○○○街93號2 樓之住處,於同日23時許12分在甲○○上開住處起出上開槍枝及剩餘之11顆子彈(鑑驗試射4 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21691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11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11顆等物為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7556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雖先於89年7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嗣於94年1 月26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最新修正公布之規定係將原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4年1 月28日新法施行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另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上揭說明是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槍,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8㎜之改造子彈7 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所試射之子彈4 顆及被告於不詳時、地所試射之子彈1 顆,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4年7 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市○○○街93號2 樓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供承上開槍枝、子彈之放置地點,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大潤發量販店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於恐嚇信件上書寫「…否則將先開槍警告,爾後還有更大的驚喜! (炸彈伺候)」等語,於大潤發量販店報警處理後,經警對於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進行監聽,於被告94年7 月29日以0000000000撥打於同案被告乙○○0000000000之電話內容亦提及「二哥,細漢仔識不識貨…」等語,經警研判上開對話之內容應指被告欲與他人交易槍枝、子彈,是負責承辦本件恐嚇取財之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警員,於被告被逮捕前即已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再者,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剛進入被告家中時,其有先詢問被告家中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回答沒有,搜索到一半時,其又再度問被告當初說要交給兒子拿去大園賣的槍、子彈在何處,被告才回答放在房間裡,其又再問被告在房間何處,被告才告知在房間內某件外套的口袋內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7 日筆錄),是以偵查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持有槍、彈涉嫌人,且經警方詢問後,被告才告知槍枝、子彈之藏放位置,則被告主動供出槍、子彈之藏放地點應僅係構成自白,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