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0號、第14467 號、第14997 號、第154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已磨尖之六角扳手貳支、玻璃切割器壹支、銼刀壹支、破壞剪壹支、固定鉗壹支、水管固定鉗壹支、手套參個、黑色背包壹個、一字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已磨尖之六角扳手貳支、玻璃切割器壹支、銼刀壹支、破壞剪壹支、固定鉗壹支、水管固定鉗壹支、手套參個、黑色背包壹個、一字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電信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 年10月及6月,於民國88年5 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於:
㈠93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與朱自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車搭載朱自勝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87 之3 號前,由朱自勝下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C-9 075號自用小客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該車即交由甲○○使用。嗣於同年月19 日 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街63巷53號前尋獲上揭車輛,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又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6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66 巷1 弄9 號戊○○住處,自行攀爬至該處樓頂,打開鋁門落地窗上方氣窗後,翻閱該氣窗,無故進入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卡拉OK擴大器1 臺、LD撥放器1 臺、DVD撥放器1臺、錄放影機1臺、無線麥克風1組、電子琴1 組、電腦主機1 臺、鍵盤1 臺、皮包1 只、夾克1 件,得手後於94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處,以新臺幣8,000 元之價格,將前開竊得物品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羅」男子,所得贓款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戊○○返家察覺,報警在該處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化驗,查悉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並經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㈢94年6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甲○○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庚○○(已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庚○○駕車搭載甲○○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25 號前尋找作案目標,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6G-229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庚○○、甲○○認有機可乘,遂輪流環繞該車觀察車輛之防盜裝置等狀況後,再由甲○○返車頭戴帽子,手提裝有足堪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已磨尖之六角扳手2支、玻璃切割器1 支、銼刀1 支、破壞剪1 支、固定鉗1 支、水管固定鉗1 支、手套3 付等物之黑色背包,打開上揭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欲竊取該車,鐘昭權則在旁把風,適經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查緝而未得手,甲○○雖趁隙逃逸,鐘昭權則為警當場逮獲。
㈣又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529 巷5 弄3 號,持足堪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H5-26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組。
二、甲○○於94年7 月12日清晨5 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93號前,見乙○○隻身在路旁整理貨車上物品,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物之犯意,騎乘機車趨近乙○○後,強扯其掛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惟因乙○○奮力抵抗而未得手,嗣經警循甲○○於搶奪時掉落在現場NOKIA 之牌6610型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自勝、同案被告鐘昭權、被害人丙○○、丁○○、乙○○、己○○、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警員黃建峰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94年度偵字第520 號卷14頁、94年偵字第14467 號卷33頁、94年度偵字第14997 號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3012104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94年度偵字第520 號卷17頁、95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8 頁)、現場照片共29幀(94年度偵字第520 號卷第25至27頁、94年度偵字第14467 號卷第41至42頁、94年度偵字第23至26頁、95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12頁)、被害人乙○○之受傷照片(94年偵字第15479 號卷17頁至20頁)在卷足憑,及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已磨尖之六角扳手2 支、玻璃切割器1 支、銼刀1 支、破壞剪1 支、固定鉗1 支、水管固定鉗1 支、手套3 個、黑色背包1 個、一字螺絲起子1 組等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於竊盜犯罪事實㈢、㈣所持之扳手、玻璃切割器、銼刀、破壞剪、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足以撬開汽車門鎖,如以之戳剌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係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及同條第3 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分別與被告朱自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及鐘昭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部分起訴,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30日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確定,於91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案件及搶奪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已磨尖之六角扳手2 支、玻璃切割器1 支、銼刀1 支、破壞剪1 支、固定鉗1支、水管固定鉗1 支、手套3 個、黑色背包1 個、一字螺絲起子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