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佰拾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毛重拾叁點玖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包(內含捌佰捌拾個分裝袋)均沒收。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萌生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售以獲其間價差利益之販賣犯意,於90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93 號3 樓居處,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淨重213.2公克,包裝重13.9 公克【即以毛重227.1公克減去淨重213.2公克】,驗餘淨重212.22公克,平均純度約92.70%)後,隨即以分裝袋秤重分裝成如附表所示不等重量之安非他命共24包(詳如附表所示,丁○○並將其中約等量之編號11-1 至11-5 共5 小包裝成1 包,約等量之編號12-1 至12-5 共5 小包裝成1 包,約等量之編號13-1 至13-4 共4 小包裝成1 包),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擬伺機販賣,賺取其中差價牟利。嗣於同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緝,經丁○○同居之女友甲○○同意搜索,當場在丁○○房間內查獲其所購入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24包(淨重213.2 公克,包裝重13.9公克,驗餘淨重212.22公克,詳如附表所示),嗣又在上址地下室1 樓樓梯間起出丁○○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0包(內含880個分裝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上開住處,以12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購入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伊再以分裝袋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24包,及在上開住處樓梯間查獲之磅秤及分裝袋均係伊所有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其以12萬元之代價向「阿彬」之男子所購入之前開毒品安非他命,乃全數要供自己施用,所以會一次購入是因為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而分裝係為要供己帶至店裡施用方便,其並無轉售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於90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93號3樓住處,以12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淨重213.2 公克,包裝重13.9公克,驗餘淨重212.22公克,平均純度92.70%)後,隨即以分裝袋分裝成如附表所示不等重量之安非他命共24包(詳如附表所示),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嗣於同年5月1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緝,經其同居女友甲○○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丁○○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所有經分裝之安非他命24包,及為警在上址地下室1 樓樓梯間起出被告丁○○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0大包(內含分裝袋880 個)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4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 月10日、10月4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 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2 幀在卷足參(見90年度偵字第7806號偵查卷第7 頁、第91頁)及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0包(內含880個分裝袋,按經本院調取扣案分裝袋勘驗結果,10包分裝袋內含分裝袋數量為880 個,有本院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分裝袋為1000個,即有所誤,應予更正)扣案可佐。再者,扣案之白粉共24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13.2 公克,包裝重13.9公克,驗餘淨重212.22公克,平均純度約92.70%)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76542 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9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74頁)。依上所述,足徵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持有,洵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購入之前開安非他命係要供己施用,分裝成24小包係為方便帶至店裡施用,並無販賣之犯意云云。但查,本件經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共達212.22公克,遠超過一般單純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且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丁○○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有時叫我幫他送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曾向鄭用錢買安非他命,去年3、4月在宏昌街買,在他家樓下1小包約1千至2 千,買過2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806號偵查卷第10頁、第23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為男朋友丁○○帶到桃園市各地有親眼看到他與人在交易販賣毒品給別人,時間地點我都不太記得。我親眼看見5 次左右,他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1小包價值1000 元」,於偵查中復證稱:「丁○○有賣安非他命,不知道他賣給誰,都是他朋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806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65頁),雖證人丙○○及甲○○所稱之前被告有在販毒一節並無查得具體事證,自無從一併論處,然本件員警確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前揭大量之安非他命,而證人即被告丁○○乾妹妹吳曉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與其同居女友甲○○當時沒有在工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竟1 次以12萬元之代價購入前開大量安非他命,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係以酌己資力狀況,分次購買少量毒品施用,待用盡時再行購入之常情相違,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供其本身施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告係基於單純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據此可見,被告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上開遠逾一般單純施用者用量之扣案毒品,當必另有所圖。抑且,被告在購得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後,隨即自行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成如附表所示不等重量之安非他命共24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細繹被告所分裝之安非他命,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均分裝成約等量之34至36公克重,附表編號4 至9 ,均分裝成約等量之17 至18公克重,附表編號11至22,則均分裝成約等量之1 公克重,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則果如被告所辯分裝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攜帶外出施用方便,則衡諸常情,被告自應依其每次施用之量全部等量分裝,又焉有以前述3 種不同且差距甚大之方式加以分裝,佐以被告同時為警查獲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0包(內含880 個分裝袋),益徵被告係以低價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裝成3 種不同等量之毒品24包,擬伺機尋找買主轉售,至為明顯。被告辯稱伊購入上開毒品係全數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云云,核屬避就之詞,洵難信實。
㈢按被告丁○○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前開大量之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雖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實際賣出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事,且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扣案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在無收入之情形下,其販入大量毒品安非他命,必有甚為可觀之差價利益,否則其當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末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向綽號「阿彬」之男子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2.22公克)之初,既已有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毒品,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完成,已然成立,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罔視禁令,戕害政府禁毒及維護國人身心健康之政策,與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扣得毒品之數量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未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2.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所示取樣鑑驗部分之安非他命,業經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毛重13.9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俾便被告攜持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及扣案之被告用以秤重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尚未及使用之分裝袋10包(內含880 個分裝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經扣案之注射針筒、砂輪機、打氣機、製槍圖、電鑽架、工具箱、行動電話、大麻、身分證、存摺等物,均與被告所犯上揭起訴論罪部分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女友甲○○於90年間自電動玩具店營業收得之新台幣仟元紙幣58張係偽造,竟予收集,並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俟機使用。嗣於90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此部犯行另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依前開實務見解,除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丙○○均證述扣案偽造仟元紙幣均係被告所收集持有之證述及偽造仟元紙幣58張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58張仟元偽造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仟元偽鈔係伊女友甲○○及另一店員陸續自伊所經營電動玩具店中向客人收取的錢,她們結算後將營收交給伊,伊才發現其中有偽鈔,伊將偽鈔收起來的目的是想將來使用偽鈔的客人再回到店裡時,伊要將向客人換回真鈔,並非要拿去外面使用等語。經查:
㈠扣案58張仟元紙鈔係警方於90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上揭被告丁○○住處所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90年度偵字第7806號偵查卷第7 、58頁)在卷足憑。又上開58張仟元紙鈔,經本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扣案58張仟元紙幣,其中華二版仟元券2張(號碼DL802404FV、AT738647B Y)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另安一版仟元券56張(號碼FM158966WH1 張、FN190006WG12張、FM158906WH20張及GQ667506ZF23張)均以彩色電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電射輸出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4年7 月4 日中印發字第0940002677號函在卷裡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仟元紙幣58張確屬偽造通用貨幣無訛。
㈡查被告丁○○固於為警緝獲之偵查中曾供稱:扣案之仟元偽鈔,係甲○○自電動玩具店收到客人的錢交給伊的,伊才發現有偽鈔,因不甘損失,所以收起來,想說以後有機會再拿出來用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卷卷第59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偽鈔係甲○○自電動玩具店收到客人的錢,伊收起來想那一天拿偽鈔的客人再回來店裡,就要跟他換回來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所為有想將扣案偽鈔再拿出來用之自白顯有瑕疵,已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收集偽造之紙幣,以收集之前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且知悉是偽鈔為構成要件。查本案在被告丁○○上揭住處所查獲之前開面額仟元偽造通用紙幣58張,據被告丁○○辯稱:是伊女友甲○○及另一晚班小姐在伊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向客人收到的錢,她們將店裡的錢交給伊,伊才發現其中有偽鈔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不知道是偽鈔,所以收起來,店裡結帳時會收起來,當時收了約3 、4 萬元放抽屜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59頁),大致相符。再徵諸該等紙鈔有分為華二版仟元券2 張及安一版56張,其等水印及安全線方面之偽造手法並不相同,有前揭中央印製廠之函可佐,足認並非是同批偽造之紙鈔,稽此,被告辯稱偽鈔係向客人陸續收的錢,後來才發現其中夾有偽鈔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丁○○並非於收受之前即已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而仍為收集之情。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辯稱該偽鈔係要等將來持偽鈔之客人再到店裡時再將之換回真鈔等語,參酌本案之偽鈔係在被告前開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59頁),是茍如被告有意圖行使而收集前述偽造仟元紙鈔,衡情被告應無將偽鈔全數置於其住處房間內,而未隨身攜帶以供其隨機使用之理,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該偽鈔之真正用途,更難逕認其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再徵諸社會常情,以今日之科技設備,一般人基於好奇、收藏、炫耀或使用以外之原因,而影印、仿造、持有偽造之紙鈔,均非無可能,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有持有偽鈔之行為,即推認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前開諸多合理之懷疑,自難徒憑扣案之58張仟元偽鈔,即認被告丁○○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前述仟元偽鈔。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安非他命明細表 ┌──┬────┬────┬────┬────┬────┐ │編號│鑑定編號│ 毛重 │ 淨重 │取樣鑑驗│驗餘淨重│ │ │ │(公克)│(公克)│(公克)│(公克)│ ├──┼────┼────┼────┼────┼────┤ │ 1 │ 1 │36.39 │34.79 │0.07 │34.72 │ ├──┼────┼────┼────┼────┼────┤ │ 2 │ 2 │34.29 │33.24 │0.12 │33.12 │ ├──┼────┼────┼────┼────┼────┤ │ 3 │ 3 │34.55 │33.50 │0.07 │33.43 │ ├──┼────┼────┼────┼────┼────┤ │ 4 │ 4 │17.81 │16.76 │0.05 │16.71 │ ├──┼────┼────┼────┼────┼────┤ │ 5 │ 5 │17.92 │16.87 │0.04 │16.83 │ ├──┼────┼────┼────┼────┼────┤ │ 6 │ 6 │17.88 │16.83 │0.05 │16.78 │ ├──┼────┼────┼────┼────┼────┤ │ 7 │ 7 │17.88 │16.83 │0.02 │16.81 │ ├──┼────┼────┼────┼────┼────┤ │ 8 │ 8 │18.53 │17.21 │0.04 │17.17 │ ├──┼────┼────┼────┼────┼────┤ │ 9 │ 9 │17.04 │15.96 │0.04 │15.92 │ ├──┼────┼────┼────┼────┼────┤ │ 10 │ 10 │0.67 │0.35 │0.02 │0.33 │ ├──┼────┼────┼────┼────┼────┤ │ 11 │ 11-1 │1.04 │0.80 │0.05 │0.75 │ ├──┼────┼────┼────┼────┼────┤ │ 12 │ 11-2 │1.01 │0.77 │0.01 │0.76 │ ├──┼────┼────┼────┼────┼────┤ │ 13 │ 11-3 │1.02 │0.78 │0.02 │0.76 │ ├──┼────┼────┼────┼────┼────┤ │ 14 │ 11-4 │1.01 │0.77 │0.02 │0.75 │ ├──┼────┼────┼────┼────┼────┤ │ 15 │ 11-5 │1.05 │0.81 │0.04 │0.77 │ ├──┼────┼────┼────┼────┼────┤ │ 16 │ 12-1 │1.01 │0.77 │0.04 │0.73 │ ├──┼────┼────┼────┼────┼────┤ │ 17 │ 12-2 │1.05 │0.81 │0.01 │0.80 │ ├──┼────┼────┼────┼────┼────┤ │ 18 │ 12-3 │0.97 │0.73 │0.02 │0.71 │ ├──┼────┼────┼────┼────┼────┤ │ 19 │ 12-4 │1.01 │0.77 │0.02 │0.75 │ ├──┼────┼────┼────┼────┼────┤ │ 20 │ 12-5 │0.99 │0.75 │0.03 │0.72 │ ├──┼────┼────┼────┼────┼────┤ │ 21 │ 13-1 │1.04 │0.82 │0.09 │0.73 │ ├──┼────┼────┼────┼────┼────┤ │ 22 │ 13-2 │1.01 │0.79 │0.02 │0.77 │ ├──┼────┼────┼────┼────┼────┤ │ 23 │ 13-3 │0.97 │0.75 │0.04 │0.71 │ ├──┼────┼────┼────┼────┼────┤ │ 24 │ 13-4 │0.96 │0.74 │0.05 │0.69 │ ├──┼────┼────┼────┼────┼────┤ │合計│ -- │227.1 │213.2 │ -- │212.2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