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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江德民蔡和憲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緣丙○○(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甲○○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甲○○並避不見面,丙○○於93年10月初經由己○○告知甲○○下落後,為要求甲○○還錢,即與己○○及乙○○(未據起訴)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乙○○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強押甲○○及其配偶丁○○上車,並載往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65弄27號住處3 樓拘禁。迨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丁○○趁丙○○看管鬆懈之際趁隙逃離,然旋為丙○○等人發覺,丙○○乃與己○○、乙○○及陳志彥(未據起訴)共同駕車追躡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經丙○○要求甲○○、丁○○上車遭拒後,己○○、陳志彥竟分持滅火器、木棒等物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己○○、丙○○、乙○○復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人之概括犯意,並與陳志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再度強押甲○○、丁○○上車,由己○○駕駛車輛,陳志彥坐於副駕駛座,又為防止甲○○、丁○○逃跑,復令其等2 人坐於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丙○○及乙○○則坐於後座兩側看守監視,而將甲○○、丁○○載至丙○○上開住處3 樓私行拘禁。嗣於93年10月13日晚間,甲○○向丙○○等人佯稱欲外出借錢償還欠款,並將丁○○留在該處為質,始得順利離開。甲○○於離去後隨即報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帶同警方在上址救出丁○○,丁○○始獲釋放,並當場查獲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雖坦承因丙○○與甲○○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為使甲○○返還欠款,而於93年10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丙○○、陳志彥、乙○○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找甲○○、丁○○,並於毆打甲○○後,將甲○○、丁○○載至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65弄27號住處3 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人之犯行,辯稱:甲○○、丁○○本來就住在丙○○上開住處,2 人乃自願與其前往丙○○住處,其並未限制甲○○、丁○○之行動自由,更無先後2 次強押甲○○、丁○○至丙○○住處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丙○○、乙○○、陳志彥等人,如何強押甲○○、丁○○上車,將之拘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65弄27號3 樓,並要求甲○○還錢之過程,分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甲○○業已到庭作證,惟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詞不符,因後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詳如後述)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丁○○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甚詳。甲○○斯時之指訴略以:其與丙○○有金錢糾紛,於9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因被告女友乙○○強拉丁○○上車,其只好接著上車,被告將車開到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65弄27號住處,並把其與丁○○關在3 樓房間,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其等2人趁機逃跑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躲藏,又被丙○○及被告找到,其等不願回去,被告及陳志彥即拿滅火器、木棒對其毆打,並強押2 人到丙○○上開住處拘禁,後來其以借錢為始得逃離上址等語,並於初次警詢時,央求警員速將其妻丁○○救出(見偵查卷第38、120 頁)。丁○○之指稱則略謂:93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被告和乙○○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前,要其與甲○○上車,其等不肯上車,乙○○就強拉其上車,甲○○沒辦法,只好跟著上車,2 人被載到丙○○住處,關在3 樓房間,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2 人趁機逃跑,但又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為被告、丙○○、乙○○及綽號「阿彥」之男子(即陳志彥)找到,因2 人不願意回去,被告及「阿彥」即對甲○○拳打腳踢,2 人又被強行拉上車,載至丙○○住處關在3 樓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2 人指述之案發情節非僅相互吻合,內容亦甚為具體明確,並與被告自承毆打甲○○之情節相符,足認並無胡亂指摘之情形。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群臺於本院另案審理丙○○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時,亦到庭證稱:甲○○到平鎮分局報案時,說丙○○及被告等人對其及丁○○妨害自由,警方由甲○○帶同到丙○○住處時,丁○○是在3 樓房間,丁○○當時說其是被強行押走,關在別人家裡,看到警察到時,丁○○的神色可以形容是很高興見到警察來救助她,至甲○○在警詢中,則未提及住在被告家中,僅提及曾經逃脫1 次,但是為被告等人找到,後來是假藉要外出借錢,才得以離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其所證述之查獲過程,核與甲○○、丁○○前開警、偵訊時指述均相符,且前後互相連貫,益證甲○○於事發初始,在警詢、偵查中所陳稱之情節,始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二)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係自願與被告到丙○○住處,且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營盤7-15號地下室遭被告、陳志彥毆打後,也是其請被告順道載其與丁○○回丙○○家拿東西,丁○○則是因為和其吵架,所以才自願留在那邊云云(見本院94訴1282號影卷第94至96頁),並稱:其本來是住在丙○○家,但後來因為相處不愉快,所以才要走,被打則是因另起口角,而會在被打後再回丙○○住處,則是要回去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12日凌晨,因為跟丙○○間之財務糾紛,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盤營7-15號前遭被告打,之後其請被告順便載其去丙○○家,確實是要回去拿東西,其與丁○○並未被限制行動,可以自由離去丙○○住處,至於當天其離去後前往警局報案,是因為被告等人都在吸毒,要報警把他們通通抓起來,並不是要去救其太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143 、144 頁),而為有利被告之供述。然非僅3 次證述之情節均有所出入,倘其願意留在丙○○處,第2 次返回該處前,又何以遭到被告毆打?而所稱報警是因為被告等人皆施用毒品,與其妻丁○○是否遭拘禁無關云云,亦明顯有違一般事理常情。雖甲○○事後表示,因其警詢時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當時所述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42 頁),但其於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證詞,業如前述,而該次偵訊時間為94年4 月18日,距警詢時相隔月餘,且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仍一再證稱當時以為其太太丁○○被押,才會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93年10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搭車時座位之位置,亦描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述均與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證,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此部分所述與實情不符。況證人甲○○於94年4 月18日偵訊時,即已明白告訴檢察官:不願意具結作證,因為怕被報復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頁),佐以證人甲○○在本院庭訊時,因其另案在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而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己○○同時提入庭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甲○○在警詢、

不當干預或評估利弊後始為陳述之可能性較低,當較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採,其在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則屬迴護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共犯丙○○雖亦否認與被告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見另案影卷),丙○○之子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僅見到甲○○身上有傷,但行動並無遭到限制(見偵查卷第14、59、60頁),蕭淑美之女庚○○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表示甲○○、丁○○是因走投無路自願住在丙○○住處,期間甲○○還可以外出買菸,並無遭到限制行動(見偵查卷第19、61、62頁)云云,然其等所述,非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丙○○甫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戊○○、庚○○為上開供述時,亦被列為共犯,僅事後因罪證不足,而經

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503 、505 、52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頁),其等與被告既有利害關係,所述應屬避究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前後2 次強押被害人甲○○、丁○○上車並載往丙○○住處之犯行,均先剝奪被害人甲○○、丁○○之行動自由,隨即將2 人拘禁於丙○○住處,且前後2 次拘禁之時間各長達10餘小時,顯然係由觸犯補充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不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第1次私行拘禁之犯行,與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第2 次私行拘禁之犯行,亦與丙○○、乙○○、陳志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私行拘禁之犯行,雖被害人均為甲○○、丁○○,然前後2 次強押之地點及夥同之共犯不同,尚非接續犯,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甲○○、丁○○2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一罪處斷。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追討款項,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事後猶虛詞掩飾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志彥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成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其被訴傷害部分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因離事發之時間最近,受他人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