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柒伍點參貳公克,合計空包裝重壹貳貳點肆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肆點壹貳,純質淨重伍陸捌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皮包貳只、布包肆只、零錢包伍只、皮夾叁只、紙箱壹只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宏於大陸地區在皮包夾層內以雙面泡黏膠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經由澳門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詹姆士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稱詹姆士公司)負責報關提貨,甲○○則於該批毒品入關後負責收領。嗣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輸來臺,寄件日期94年8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壹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有異,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覺該紙箱內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袋(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 40 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 ,純質淨重568.08公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乃將前開毒品先予扣案,而將上開包裝毒品之紙箱及皮包交予協和快遞公司人員乙○○,請其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乙○○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內裝皮包之紙箱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乙○○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接聽,甲○○表示其人不在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臺中市○○區○○路427 號)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甲○○與不知情之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甲○○為收貨人,而由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於甲○○正欲收取扣案之紙箱及皮包時,埋伏之警員即將甲○○當場逮捕,並將紙箱及前開皮包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94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27 號麥當勞前,向協和快遞公司人員乙○○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品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阿宏是伊在大陸地區買皮包的客戶,是案發日天阿宏臨時以電話聯絡伊要代收一箱皮包,伊就同意,送貨單上記載收件人阿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是伊自94年8 月12日自大陸返臺後,即向被告丙○○借用,是送貨單所載聯絡電話雖為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但伊僅知要代阿宏收取皮包貨品,根本不知其內夾藏大量毒品海洛因,伊與阿宏就運輸海洛因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4年8 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 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送來臺,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94年8 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壹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有異,經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結果,發覺該紙箱內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布包2 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乃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即證人乙○○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證人乙○○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證人乙○○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被告甲○○接聽,被告甲○○表示其人不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被告甲○○、丙○○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被告甲○○為收貨人,而由被告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即將被告甲○○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詹姆士公司職員翁靖遠(偵查倦第11頁附94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第167 頁之94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職員乙○○(偵查卷第191 頁之94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5頁之94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蔡明晃、陳志鵬、張永義、謝松林(本院卷第72頁之94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單1 紙(偵查卷第20頁)、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偵查卷第2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偵查卷第22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偵查卷第25頁)、搜證照片25張(偵查卷第34至44頁),並扣有運送紙箱1 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及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等可資證。而扣案之毒品2 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純質淨重568.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1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存在,當可認定。
㈡雖被告甲○○辯稱:伊係依照阿宏請求至臺中提領本件貨品,並不知道所提領的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關於如何接受阿宏委託簽收本案貨物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是阿宏在94年8 月17日凌晨5 點多打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伊說有皮件寄到臺灣,因為阿宏的朋友沒有空,問伊可不可以幫忙簽收,阿宏的朋友事後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回答如果有空就幫忙簽收,當日上午8點多,自稱貨運行的司機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問伊是不是阿宏,有包裹寄到,催伊去領,伊問在那裏領,該司機說在桂冠,伊說伊不清楚,之後伊就回撥電話給阿宏,阿宏就拜託伊一定要幫他領,伊想沒關係就幫阿宏忙,後來司機打電話來要伊到臺中領貨,並不斷以電話聯繫時間及地點,最後司機約伊在11點多於逢甲大學麥當勞前領貨等語(偵查卷第123 頁之94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均具結證稱:於94年8 月16日晚上吃飯時,被告甲○○說隔天要到臺中拿1 份皮件包裹,並要伊開車陪被告甲○○到臺中取皮件,因伊擔心對臺中的路況不熟,所以建議坐野雞車去,伊等就約好隔日早上8點出發,17日早上9 點多就從高雄搭阿羅哈客運到臺中,在路上運送司機有打來問說人在那裏,被告甲○○說還沒到,到臺中後司機有再打來一次,被告甲○○是否要到貨運行簽收,司機說貨已經送出去,就約在逢甲大學附近的麥當勞取貨,之後伊和被告甲○○就在麥當勞前面等,司機到了後確認被告甲○○是收件人,就將包裹交給被告甲○○簽收,之後伊等就被逮捕等語(偵查卷第126 頁之94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之95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丙○○上開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係於94年8 月16日晚間即通知被告丙○○將於隔日至臺中領取本件貨物,是被告甲○○早於94年8 月16日晚間之前,即已決意至臺中領取本件貨品,並無於隔日(17日)凌晨5 點多,始突然受阿宏委託,其後經運送司機電話催領後,被告甲○○再與阿宏聯絡,經阿宏不斷央求,被告甲○○始同意提領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阿宏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000 號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之95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惟檢視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74頁),自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阿宏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達9 次之多,益證並無於94年8 月17日凌晨5 點多,被告甲○○突然受阿宏委託代為收取包裹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甲○○與阿宏就本件貨品之運送,確有緊密之聯繫,即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⒉再關於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取得情形,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伊的,但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是阿宏於94年8 月12日即伊回臺的前一天晚上在大陸廣東省太平的餐廳給伊的,阿宏說不方便把伊行動電話告知他的朋友,所以就把0000000000號的SIM 卡交給伊,說回臺後阿宏的朋友會利用該支門號聯繫伊,阿宏說他有很多人脈,可以介紹客戶給伊等語(偵查卷第123 頁之94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扣案國際行動電話是甲○○於94年8 月12日回臺後向伊借的,伊就將行動電話連同0000000000號SIM 卡一起借給甲○○,該0000000000門號是證人劉建鴻申請借給伊的,且該0000000000門號自申請下來後就一直由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45 頁之94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之95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建鴻證述: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給被告丙○○使用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34 頁之94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劉建鴻所申請,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6頁),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其內留存「和信建弟0000000000」紀錄,而被告甲○○亦當庭供承「和信建弟」即是證人劉建鴻等語(偵查卷第170 頁之94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是上開0000000000門號既為證人劉建鴻所申請,並交由被告丙○○使用,而後再由被告丙○○借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上開辯稱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是阿宏在大陸交付給伊云云,純屬虛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是就被告上開故為虛構受阿宏委託之時間,及故為隱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源等情觀察,已與一般正常代人收受貨物之情形不符,即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所領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又從扣案凱特貨運代理公司送貨單之記載觀察,其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阿宏,若被告甲○○所稱係阿宏的朋友沒有空,才會請伊幫忙簽收本件貨物云云為真,則在更改送件地址並無困難情形下,衡情,阿宏應自始即將貨物寄送至被告甲○○位於高雄之住所地,再由該阿宏之朋友與被告甲○○聯絡取貨,且阿宏亦應於該送貨單上留存其朋友之姓名以資查詢,然而依上開送貨單記載,所留存之聯絡電話是人在高雄之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送件地址卻是在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其託人收受貨物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甲○○知悉上情後,竟不辭辛勞,特地由高雄北上臺中領取該貨物,其行為亦逾常情,是從被告甲○○特地北上臺中收取本件貨品之特殊情狀,其謂不知所收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云云,難以置信。
⒋再衡諸本次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675.32公克,純度達百分之84.12 ,純質淨重亦達568.08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能掌握每一個環節,且均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阿宏」若非已將希冀被告甲○○領取之貨品其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情告知被告甲○○,並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告甲○○出面領取該貨品,則阿宏何以敢將此受領全部海洛因之「重責大任」行為完全交由被告甲○○負責執行,是被告甲○○確實明知所領取之物品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仍參與共同運輸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事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被告甲○○與阿宏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阿宏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皮包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約由被告甲○○負責收領該貨物,其後被告甲○○出面領取該貨物時,隨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夾藏在皮包內之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經澳門地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將驗餘淨重675.32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 ,純質淨重568.08公克之海洛因,以夾藏在皮包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價值不菲,數量甚多,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其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袋(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公克,純度百分之84.12 ,純質淨重568.08公克,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物中除布包2 只,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扣案紙箱1 只、皮包2 只、布包2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均為共犯阿宏所有,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非並被告甲○○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NOKIA 行動電話1 支,則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使用為運輸本案毒品之用,均不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皮件雖經被告甲○○指認為仿冒品,惟被告甲○○於審理亦供稱:扣案皮件中有2 只皮包是伊所有外,其餘均是大陸阿宏自己寄過來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之94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並無關於意圖販賣之自白,即就卷內資料觀察,僅能認定上開扣案皮件僅供被告甲○○運輸毒品夾藏之用,尚無從推論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扣案皮件,即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境內,竟夥同某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宏」在LV皮包夾層內利用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由大陸地區經澳門以空運方式運輸來台,並由不知情之詹姆士公司負責報關提貨。嗣於94年8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區,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察覺該批進口物品有異,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查驗,發覺該貨箱內共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小錢包5 個、皮夾3 只,其中2 只皮包夾層內均以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共2 包,航警局為追查犯嫌,即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乙○○依正常作業程序送貨,證人乙○○即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寄送地址,將該批皮件送至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並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 0000 ,電話接通由被告甲○○接聽,被告甲○○表示伊人不在台中,幾番交涉後,雙方改約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台中市○○區○○路427 號)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被告甲○○及被告丙○○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快遞人員確認被告甲○○為收貨人,並由被告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旋即將被告甲○○、丙○○當場逮捕,亦認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持理由除以扣案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單1 紙、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搜證照片2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且扣有運送紙箱1 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及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並證人翁靖遠、乙○○、蔡明晃、陳志鵬、張永義、謝松林等人證述,證明有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並以被告甲○○、丙○○均坦承共同至臺中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領取本件貨品等情,作為被告丙○○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一起至臺中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收取本件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陪同被告甲○○前往臺中領貨,對於該貨品之寄件人、內容物等完全不知情,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知悉該貨物是由大陸寄來,其內為皮件等語,均是事先從被告甲○○處聽聞而來,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94年8 月12日即轉借給被告甲○○使用,伊並無與被告甲○○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件運送貨品之收取,是阿宏撥打被告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皮件寄到臺灣,被告甲○○即於94年8 月17日上午會同被告丙○○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領取本件貨物,而被告丙○○僅是單純陪同被告甲○○一起至臺中領貨,被告丙○○對於所領取貨物內是否夾藏有毒品,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23 頁之94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丙○○辯稱係僅是單純陪同被告甲○○一同至臺中取貨等語,尚非虛構。
㈡再本件貨物派送單內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自94年8 月12日起即借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審理時證亦陳稱:自94年8 月12日回臺後,伊曾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之95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由被告丙○○借予被告甲○○使用,然而從其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觀察,亦僅能認定被告甲○○確有利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宏聯絡,尚無從推斷被告丙○○自94年8 月12日回臺後,仍有利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宏聯絡之情事。
㈢再檢視卷附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74頁),自94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阿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達9 次之多,足認被告甲○○與阿宏就本件貨品之運送,確有密切之聯繫。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與阿宏密切聯繫之情事,是就卷附證據,亦難推斷被告丙○○與阿宏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有上開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單1 紙、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搜證照片2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並扣有運送紙箱1 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布包2 只,並證人翁靖遠、乙○○、蔡明晃、陳志鵬、張永義、謝松林等人之證述,惟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確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存在,對於被告丙○○是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尚無從上開證據論斷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