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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四九五六─KQ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竹圍往南崁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一段三三六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造成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乙○送往醫院治療,並於警員廖璧璋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坦承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四九五六─KQ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看燈號而不慎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屢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當時伊方向係綠燈,行走在斑馬線時遭到被告闖越紅燈撞擊,被告當時車速很快等語及目擊證人易紫福、許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並有看到被告車行方向係紅燈等語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四九五六─KQ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十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尾椎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廖璧璋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駕駛車輛肇事,且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本院向警員廖璧璋詢問之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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