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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T三-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出發,沿桃園縣國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桃園縣龜山鄉,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時,明知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等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高達八十公里之時速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TE六-七○二號重型機車後載戊○○,沿桃園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丁○○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對撞,甲○○、戊○○二人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戊○○則受有右腳骨骨折之傷害。詎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未下車施以任何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迨行至同路段一二○號之際,為超越前行車輛,未遵守分向限制,再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恰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VLI-○一一號之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丁○○不及閃避,致所駕自小客車迎面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然丁○○並未停車查看,而續行至桃園市○○路○段四○○號始停車,並將自小客車車牌拆下丟棄在同路三六八號前,並徒步沿桃園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以此方式掩人耳目。幸有路人目睹肇事經過,並報警處理,警方依路人提供肇事者之特徵,尋線在桃園市○○路○段一二○號附近查獲丁○○,並分於同路段三六八號及四○○起出遭丁○○棄置之車牌一面及所駕自小客車。

三、案經甲○○、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有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及未遵守分向限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分別撞擊甲○○、戊○○共乘TE六-七○二號重型機車及丙○○所騎乘之VLI-○一一號之輕型機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甲○○、戊○○、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之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書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載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理;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點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而事發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劃有分向限制線柏油路面,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致分與告訴人甲○○及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至屬灼然,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戊○○、丙○○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後搭載戊○○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戊○○受傷害,非但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因為撞到當時很緊張,所以就繼續往前開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甲○○、戊○○分別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害人甲○○、戊○○部分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另於桃園市○○路○段段一百二十號過失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受傷之犯行,與前揭過失致甲○○、戊○○傷害犯行部分,二者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乙○惟巨九十四偵字第七二八四號函移送併案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甲○○、戊○○及丙○○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路○段一二○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迎面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受有右臀挫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後,被告並未停車查看,而係駕車續行三、四百公至桃園市○○路○段四○○號始停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嫌,要非無疑,然因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交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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