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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夜間十一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一月五日夜間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九二號「聯強電信」內壢中華分店查獲,嗣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六十六巷四十一號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七只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

(三)而被告遭警查獲時,帶同警方至其上揭住處,因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七只等物,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佐參,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夾鏈袋七只等物,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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