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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7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5日以刑已執行完畢簽結。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5巷6 號9 樓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98年5 月17日晚上8 時40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6 號前、台北縣林口鄉○○路532 號13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以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5巷6 號9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公訴人復以被告於98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移送於本院併案審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意旨犯罪時間應為併案意旨書所載,前開二案為同一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事實為依據,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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