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4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5號、94年度偵字第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嫻」之署押計貳枚沒收之。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游俊哲(本院另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竊盜部分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8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4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2分許,其2 人相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15 號「泛宇金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環中分店,推由游俊哲與門市人員閒聊分散門市人員之注意力,再由乙○○負責假冒甲○○之身分持游俊哲之前所竊得之甲○○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冒用甲○○之名義,由乙○○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嫻」乙字後,將該金額新臺幣(下同)13,900元之簽帳單1 張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因而交付國際牌X500型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予乙○○,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94年1 月4 日下午2 時41分許,游俊哲與乙○○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2 號「弘百霖資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內壢中華分店(以下稱聯強電信中華分店),亦由游俊哲與門市人員閒聊分散其注意力,再由乙○○負責假冒甲○○之身分持游俊哲所竊得甲○○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甲○○之名義,由乙○○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嫻」乙字後,將該金額22,000 元 簽帳單1 張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易利信廠牌S700i 型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給游俊哲、乙○○,均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游俊哲、乙○○於95年1 月4 日下午7時10分許,返回聯強電信中華分店欲領取預定之行動電話皮套時,為警當場查獲,且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有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王芷羚、王文君、黃美鳳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芷羚、王文君、黃美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俊哲、王珮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相片13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簽帳單2 張、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聲明書、富邦商業銀行刷卡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游俊哲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5 條則規定:「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爰就本案相關各罪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應提高為銀元1 萬元以下,10元以上,折算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亦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俊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即分別為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或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且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獲取財物,造成損害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冒用甲○○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2 張上,偽簽「嫻」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游俊哲、王佩璇(游俊哲、王佩璇部分,本院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由游俊哲駕駛機車搭載王佩璇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66號之之宏福銀樓,持前開游俊哲所竊得甲○○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欲盜刷詐取價值9,310 元之金飾,惟該因信用卡業經甲○○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未取得欲刷卡購買之金飾而未遂,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游俊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王佩璇叫被告將信用卡拿給她,她去刷刷看,看是否還能刷,被告就將信用卡拿給王佩璇,王佩璇就要跟去刷卡云云,嗣共同被告游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王佩璇看到我與被告都有1 支手機,她問我怎麼來的,我回答說刷卡來的,她問還能再刷嗎?我說我不確定,要刷刷看,如果要的話,你自己去刷刷看,王佩璇跟我表示她缺錢,要拿去刷刷看,並叫我陪同去刷刷看,我就載她去銀樓云云,上揭證人游俊哲之證述有關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交付給王佩旋,以及被告有無要王佩璇去盜刷卡等情之前後證供述已明顯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佩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俊哲叫被告陪他去買東西,被告回答不願意,游俊哲就叫我陪他去,我說好,後來我們就去1 家銀樓挑金飾,挑好後,游俊哲拿1 個黑色小包包,叫我幫他拿裏面的信用卡去給老闆娘,我把信用卡拿給老闆娘,老闆娘轉身去刷卡時,我發現游俊哲走出店外,後來老闆娘轉身跟我說卡有問題等語明確,則證人游俊哲前揭證供述亦與證人王佩璇前揭證述顯然不符,故證人游俊哲之上揭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美鳳於警詢時證稱:94年1 月4 日當天我有在宏福珠寶銀樓上班,但對於在下午3 時43分左右,在上揭銀樓內是否有人持信用卡購買9,311 元的金飾我沒有印象,店內雖有監視器,但因只保留1 個月,目前已無法提供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黃美鳳之證述亦未曾指認被告有參與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之犯行。是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游俊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4 日下午時2 許,見甲○○所騎乘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車牌號碼RXS-939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米色休閒袋1 個【內含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隨身碟1 支、MP31 支、SOGO卡及咖啡儲值卡各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存摺2 本、磁碟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支票2張(票據面額分別為8,000 元、3,115 元)】,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米色休閒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游俊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去買飲料,我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甲○○所有之米色休閒袋1 個【內含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隨身碟1 支、MP3 1 支、SO GO卡及咖啡儲值卡各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存摺2 本、磁碟片、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支票2 張(票據面額分別為8,000 元、3,115 元)】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甲○○所有上揭物品確實遭人竊取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竊取甲○○所有之上揭物品云云,嗣其改稱係一時心軟,想要維護游俊哲,才承認其有竊取甲○○所有之上揭物品云云(見94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62頁),則被告前後之自白已相互矛盾,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俊哲與警詢時陳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竊得該被害人甲○○所有新竹企銀信用卡等物?)我與乙○○於94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中壢市○○路上閒逛時發現被害人甲○○下機車買物品,而背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偷走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偷竊甲○○休閒袋時,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說要去買吃的,我在機車旁邊,剩我1 個人,我看到旁邊有1 台機車,車主跑去買飲料,且看到腳踏板上留下1 個休閒袋,我就去偷來,是我一個人去偷的等語,則證人游俊哲前後之有關被告有無與其共同行竊之供證述已明顯不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去買飲料回來後,游俊哲說他拿別人的皮包、信用卡叫我去刷卡,我才知道是游俊哲偷的,於偵查時說是我偷的,是因為游俊哲說怕被捉去關,所以我心軟,想要維護游俊哲才說是我偷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並不知情,是其1 人所偷等語相符,足認上揭甲○○之物品應為游俊哲1 人所竊取,被告不知悉或有參與行竊之行為;再者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並未提及其有看到偷竊其休閒袋之人為何人或有幾人等情,尚難認被告有與游俊哲共同竊取甲○○之休閒袋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被告所辯尚足採信。
六、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游俊哲就上揭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