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
、「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章各乙枚,共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及印章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 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