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二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5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7 月13日假釋出獄,同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料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