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90年間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0日之刑期。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 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7日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0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揭拘役27日後,於96年8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美里仁美93之90號之「亞運保齡球館」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力易利信手機1 支,得手後,將手機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嗣因乙○○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保齡球館之監視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1 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