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七號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之出生日期為「民國67年10月11日」,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書誤載為「民國67年9 月10日」應予更正。㈡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被告取得車輛後(93年9 月29日),93年11月2 日以前:查被告自遷用該車輛後,第一期繳款到期日於93年10月27日即未繳款,告訴人福灣公司於93年11月22日至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搜尋,即未尋獲該車輛,有告訴人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遷移該車之時間應係於93年11月22日以前應可確定;而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 年12 月10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89年2 月10日確定,而於90年11月16日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4日以91年度簡字第18 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7 月11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5 月5 日確定,上開3 案件自92年5 月7 日起接續執行,而於93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1月2 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該車輛之時間雖係於93年11月22日以前,然究為93年11月2 日之前後或之後,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而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遷移該車之確切行為時間究為何日,自即應作有利被告之推定,認被告遷移行為之時間應係在93年11月2 日以前,而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聲請書中誤載「被告自『92年11月間』,即拒不繳交分期付款,復將該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應予更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