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戌○○
上列被告2 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19 號),被告2 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20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5日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7日確定,前揭數罪經與前開3 月2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迄至96年8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戌○○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四、詎寅○○、戌○○仍不知悔改,由寅○○單獨或與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鬆乏水錶接頭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管領持有之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起訴書附表7 之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得手後,將水錶變賣予知情之陳祥瑞所實際經營之「大誠資源回收場」(陳祥瑞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77 號提起公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先於97年5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號前查獲戌○○,復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3 號(「大誠資源回收場」)前拘捕寅○○,並扣得寅○○所有之管鉗、斜口鉗、手電筒等物(寅○○、戌○○於97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77 號提起公訴並已聲請沒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又於該資源回收場內查獲自來水公司水錶66個,再循線查獲本件水錶失竊案。
五、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寅○○、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呂松文、亥○○、酉○○、陶陳金連、丑○○、甲○○、乙○○、巳○○、辰○○、子○○、莊栗茵、壬○○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暨附表其餘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7 號起訴書1份。
六、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於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寅○○所犯附表所示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被 害 人│犯罪行為人│主 文 │ ├──┼─────────┼────────────┼──────┼─────┼─────┼─────────┤ │ 1 │97年4 月某日日間、│桃園縣中壢市○○路92之2 │水錶5顆 │ 戊○○ │ 寅○○ │寅○○竊盜,累犯,│ │ │同年5 月某日日間 │號、94之3號、96之1號、96│ │ 呂松文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之2號、98之1號、98之2號 │ │ 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8之3 號共用頂樓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97年5 月12日日間 │桃園縣中壢市○○路750巷 │水錶3顆 │ 酉○○ │ 寅○○ │寅○○竊盜,累犯,│ │ │ │1號、1之3號、3之2號共用 │ │ 陶陳金連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頂樓 │ │ 丑○○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7年5 月10日日間、│桃園縣中壢市○○路776號 │水錶5顆 │ 甲○○ │ 寅○○ │寅○○竊盜,累犯,│ │ │同年5 月12日日間 │共用頂樓及地下室(林淦興│ │ 乙○○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部分) │ │ 張正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柯珮華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淦興 │ │ │ ├──┼─────────┼────────────┼──────┼─────┼─────┼─────────┤ │ 4 │97年5月12日日間 │桃園縣中壢市○○○街51號│水錶8顆 │ 巳○○ │ 寅○○ │寅○○竊盜,累犯,│ │ │ │、51之1 號共用頂樓 │ │ 辰○○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子○○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卯○○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辛○○ │ │ │ │ │ │ │ │ 未○○ │ │ │ ├──┼─────────┼────────────┼──────┼─────┼─────┼─────────┤ │ 5 │97年4 月某日日間 │桃園縣中壢市○○○街34號│水錶6顆 │ 申○○ │ 寅○○ │寅○○共同竊盜,累│ │ │ │、36號、40號、44號共用頂│ │ 丁○○ │ 戌○○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樓 │ │ 癸○○○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丙○○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午○○ │ │。 │ │ │ │ │ │ 己○○ │ │戌○○共同竊盜,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97年4 月某日日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水錶2顆 │ 壬○○ │ 寅○○ │寅○○竊盜,累犯,│ │ │同年5 月10日日間 │429巷87弄53之1號共用頂樓│ │ 庚○○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