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20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5日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7日確定,前揭數罪經與前開3 月2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迄至96年8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4 巷1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為IUO-880 號之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2 月19日12時40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華愛里仁美96之90號前,經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鑰匙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 張、扣案之鑰匙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