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20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94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5日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7日後,前揭數罪經與前開3 月2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迄至96年8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42 號「聯強三星通訊行」內,佯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聯強三星通訊行」所有由甲○○管領使用放置在櫃臺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隨即搭乘由不知情王年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273-MU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40之1 號「曜誠電腦回收站」,將前揭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變賣予該回收站不知情之負責人郭憶萱,並將賣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全數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前往「曜誠電腦回收站」,並在乙○○所簽立之中古買賣契約書內採得乙○○指紋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王年豐、郭憶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中古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7036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其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