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25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六角扳手、美工刀、手電筒合計貳拾捌支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斜口鉗、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美工刀、六角扳手、手電筒合計貳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再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己○○前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0號、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列犯罪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起子、扳手、美工刀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寅○○等十二人所有車牌號碼之車牌、自小客車等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竊自編號二壬○○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BY—四七六七號,引擎號碼為VAAF○一五○一號,經改懸掛竊自編號十二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F—四九八一號車牌二面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女友陳惠君(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四號前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己○○見狀拒不停車受檢,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車衝撞警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該員警職務上所保管車牌號碼三G—九七一三號警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毀損不堪用,惟仍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作案所用之各式起子、扳手、美工刀等工具共二十八支。案經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寅○○、辛○○、乙○○、子○○、戊○○、丑○○、丁○○、壬○○、甲○○、癸○○、庚○○、丙○○等十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陳惠君於警詢之證詞。
㈢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共七紙;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單共十一紙;卷附之贓物認領收據共十三紙;卷附之警車受損估價單一紙;卷附之照片共十三張;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代保管書一紙;卷附之鎰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五四二一號贓證物品清單一件;卷附之警員楊量傑職務報告一紙。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各式起子十一支、各式扳手十支、各式鉗子四支、美工刀二支、手電筒一把等作案工具合計二十八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上開扣案工具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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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縣八德│ │ │
│ │九十三年七月│市○○路一│車牌號碼六P│ │
│ 一 │九日八時三十│八五O巷二│-O二O三號│丙○○│
│ │分許 │十七弄九號│自用小客車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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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臺北市北投│車牌號碼BY│ │
│ 二 │十三日七時許│區○○街一│-四七六七號│壬○○│
│ │ │段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 │ │
│ │ │前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龜山│車牌號碼六一│ │
│ 三 │十四日九時四│鄉○○○路│七一-DN號│乙○○│
│ │十五分許 │二十七號旁│車牌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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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臺北縣三峽│車牌號碼HF│ │
│ 四 │十六日一時五│鎮○○路二│-五四七二號│寅○○│
│ │分許 │五七巷口 │車牌二面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臺北縣五股│車牌號碼八K│ │
│ 五 │十六日十八時│鄉○○路一│-七八五O號│丁○○│
│ │許 │六O號前 │自用小客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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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臺北縣蘆洲│車牌號碼九四│ │
│ 六 │十七日二十一│市○○路巷│七O-GX號│戊○○│
│ │時三十分許 │子內 │車牌二面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中壢│車牌號碼MK│ │
│ 七 │十八日十三時│市家樂福賣│-四O一五號│癸○○│
│ │十分許 │場 │車牌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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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臺北縣五股│車牌號碼BM│ │
│ 八 │二十日十七時│鄉○○路三│-八六一五號│子○○│
│ │四十分許 │段巷子內 │車牌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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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平鎮│車牌號碼KS│ │
│ 九 │二十一日十三│市○○○街│-O一三三號│辛○○│
│ │時三十分許 │路邊 │車牌二面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中壢│車牌號碼ED│ │
│ 十 │二十五日六時│市○○路二│-三三八八號│庚○○│
│ │十分許 │段一二四號│自用小客車 │ │
│ │ │前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中壢│車牌號碼WN│ │
│十一│二十五日十時│市○○○街│-九六五九號│丑○○│
│ │十分許 │五十六之一│車牌二面 │ │
│ │ │號七樓 │ │ │
├──┼──────┼─────┼──────┼───┤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楊梅│車牌號碼LF│ │
│十二│十六日十三時│鎮○○路善│-四九八一號│甲○○│
│ │十分許 │美的超市停│車牌二面 │ │
│ │ │車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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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一、 一字起子 六支
二、 十字起子 五支
三、 尖嘴鉗 二把
四、 斜口鉗 一把
五、 老虎鉗 一把
六、 套筒扳手 四支
七、 開口扳手 二支
八、 梅花扳手 二支
九、 六角扳手 二支
九、 美工刀 二支
十、 手電筒 一把 (合計二十八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