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第2 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 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施用第1 、2 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2年6月4日 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於94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11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市某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器,以吸食所產生之白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1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施用次數,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玻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