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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四三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在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一六巷三弄十四號一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頂好巷二之二號六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四月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一六巷三弄十四號一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扣 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二七二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徵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四月十五日,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己身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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