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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10號

、第8950號、第9481號、第10561 號、第11810 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鑰匙伍支及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金連」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心生竊取他人財物之歹念,並預慮倘竊得信用卡、提款卡,即持之冒名盜用。謀定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其間,子○○於竊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覃大珊之慶豐銀行提款卡後,即於93年12月19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54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以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以為子○○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新臺幣3,000 元;復於竊得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林金連大眾銀行信用卡後,持之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 所示之桃園縣境內各特約商店,連續冒用林金連名義持卡消費,並偽簽林金連姓名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作為以林金連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加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各次消費金額、簽帳單形式詳如附表2 所示),進而使各該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誤判子○○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支付各該價金,足生損害於林金連、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子○○分別於附表1 「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子○○對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除其己身之自白外,其所為竊盜犯行,有如附表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則分經證人即被害人覃大珊、林金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戊○94年度偵字第3224號偵查卷第33、38頁),並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影本1 份(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40頁)、大眾銀行信用卡部94年7 月6 日卡發字第483 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1 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5 張(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及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94年11月16日(94)慶銀北桃字第422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跨行ATM 應收/應付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3、5 至9 、1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4 、10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持竊得之覃大珊提款卡,自提款機盜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竊得之林金連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金連之名,並持交店家留存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刷林金連信用卡時,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林金連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附表2 編號2 至5 部分),係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1 、2 所示各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竊盜部分則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承行竊之時,即有預慮竊得信用卡、提款卡後加以行使(見本院卷第145 、167 頁),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僅就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其餘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竊盜犯行部分並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及盜用他人信用卡、提款卡,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4 支、鑰匙5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146 、14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5 張,均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林金連」署押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為附表1 編號8 至13所示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水管、塑膠桶等物並未扣案,被告復表示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有無被他人拾得而仍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5 張,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當時即已撕毀丟棄(見本院卷第168 頁),衡諸各該簽帳單既為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而丟棄之心態,合於情理,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堪認均已滅失,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4 、9481號)另以:被告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3 編號1 至7 所示查獲之證件均是自癸○○(或其友人處)處取得(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車牌非其所竊,其竊得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車輛時,該車即已懸掛該車牌,應是原車主自行所為等語。經查,被告雖因持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7 所示證件為警查獲,惟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3 編號1 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1至93年間,而被告於91年6 月4 日入監,迄92年5 月26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部分竊盜犯行發生時,被告顯係在監服刑,又被告所稱之癸○○因被查獲持有大量他人身分證件,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6號審理中,癸○○並於審理時坦承故賣贓物之犯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所辯亦非無據,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為警查獲駕駛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車輛時,該車雖懸掛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車牌,然除此事實外,未見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該車牌確為被告所竊,自難據此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王植正,已電知本院該車牌係其取自其小姨子謝清芳之已報廢車輛,有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既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論罪,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刑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子○○│93年12月│覃大珊│桃園縣桃│以其所有│手提包1 個(內有慶豐│刑法第32│戊○94│
│    │      │19日晚上│      │園市經國│六角扳手│銀行信用卡2 張、慶豐│1 條第1 │年度偵│
│    │      │9 時50分│      │路「特易│1 支開啟│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項第3 款│字第32│
│    │      │許      │      │購大賣場│車牌號碼│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        │24號起│
│    │      │        │      │」4 樓停│7135-FP │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        │訴    │
│    │      │        │      │車場    │號自用小│商銀信用卡1 張、PD│        │      │
│    │      │        │      │        │客車車門│A1 臺、「特力屋」會│        │      │
│    │      │        │      │        │,入內竊│員卡1 張、私章2 枚)│        │      │
│    │      │        │      │        │取      │                    │        │      │
├──┼───┼────┼───┼────┼────┼──────────┼────┼───┤
│ 02 │子○○│94年1 月│林金連│桃園縣中│以其所有│皮包1 個(內有大眾銀│刑法第32│戊○94│
│    │      │8 日下午│      │壢市永樂│六角扳手│行信用卡1 張)      │1 條第1 │年度偵│
│    │      │5 時30分│      │路21號前│1 支開啟│                    │項第3 款│字第32│
│    │      │許      │      │        │車牌號碼│                    │        │24號起│
│    │      │        │      │        │SMG-159 │                    │        │訴    │
│    │      │        │      │        │號輕型機│                    │        │      │
│    │      │        │      │        │車之椅墊│                    │        │      │
│    │      │        │      │        │竊取    │                    │        │      │
├──┼───┼────┼───┼────┼────┼──────────┼────┼───┤
│ 03 │子○○│94年1 月│黃亭禎│桃園縣八│以其所有│車牌號碼LK-4893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23日晚上│      │德市建國│六角扳手│用小客車(內有牛仔夾│1 條第1 │年度偵│
│    │      │11時30分│      │路1001號│1 支開啟│克1 件、臺灣中小企銀│項第3 款│字第32│
│    │      │許      │      │前      │車門,並│存款簿1 本、LK-4893 │        │24號起│
│    │      │        │      │        │以上開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 張│        │訴    │
│    │      │        │      │        │角扳手發│、機油1 瓶、置物袋1 │        │      │
│    │      │        │      │        │動引擎竊│個)                │        │      │
│    │      │        │      │        │取      │                    │        │      │
├──┴───┴────┴───┴────┴────┴──────────┴────┴───┤
│查獲方式:                                                                                │
│子○○於94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49 號前,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300│
│-FN 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持有贓物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
│支。                                                                                      │
├─────────────────────────────────────────────┤
│證據:                                                                                    │
│1.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15至17、52、53頁;│
│  本院卷第60、75、76、106 、107 、138 、139 、145 至147 頁)。                            │
│2.證人即被害人覃大珊、林金連及黃亭禎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32、33、38、41、│
│  42、71、72頁)。                                                                        │
│3.被告子○○竊取LK-4893 號自小客車棄置地點之現場搜證照片2 張(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29頁)│
│  。                                                                                      │
│4.失竊財物照片7 張(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36、40、47至49頁)。                            │
│5.贓物領據4 份(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35、39、44、73頁)。                                │
│6.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3224號偵查卷第45、46、74頁)。  │
│7.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                                                                    │
├──┬───┬────┬───┬────┬────┬──────────┬────┬───┤
│ 04 │子○○│94年3 月│庚○○│桃園縣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HB-1478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31日凌晨│      │壢市輝二│萬能鑰匙│用小貨車(併案意旨書│0 條第1 │年度偵│
│    │      │0 時許(│      │街11巷12│1 支開啟│誤載為HB-147號)    │項      │字第69│
│    │      │併案意旨│      │號前    │車門,並│                    │        │10號併│
│    │      │書誤載為│      │        │以上開萬│                    │        │案    │
│    │      │93年3 月│      │        │能鑰匙發│                    │        │      │
│    │      │31日凌晨│      │        │動引擎竊│                    │        │      │
│    │      │0 時許)│      │        │取      │                    │        │      │
├──┴───┴────┴───┴────┴────┴──────────┴────┴───┤
│查獲方式:                                                                                │
│子○○於94年3 月31日上午5 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3年3 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丁○○,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66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萬用鑰匙1 支。                                                                          │
├─────────────────────────────────────────────┤
│證據:                                                                                    │
│1.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106、145頁)│
│  。                                                                                      │
│2.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0頁)。                      │
│3.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5頁)。                        │
│4.贓物領據1 份(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6頁)。                                            │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8頁)。                          │
│6.失竊財物暨犯罪工具照片3 張(見戊○第6910號偵查卷第19、20頁)。                          │
│7.扣案之萬用鑰匙1 支。                                                                    │
├──┬───┬────┬───┬────┬────┬──────────┬────┬───┤
│ 05 │子○○│94年4 月│王植正│桃園縣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KY-6337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23日凌晨│      │鎮市華隆│六角扳手│用小客車(其上原本即│1 條第1 │年度偵│
│    │      │3 時許  │      │街62巷口│1 支開啟│懸掛如附表3 編號8 所│項第3 款│字第94│
│    │      │        │      │前      │車門,並│示之KG-5346 號車牌2 │        │81號併│
│    │      │        │      │        │以其所有│面)                │        │案    │
│    │      │        │      │        │鑰匙1 支│                    │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      │        │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子○○於94年4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嘉雯(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6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起子、鑰匙各│
│1支 。                                                                                    │
├─────────────────────────────────────────────┤
│證據:                                                                                    │
│1.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11、12、54頁;本院│
│  卷第77、78、106、14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王植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
│3.證人即被害人謝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29、29-1頁)。                  │
│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31、32頁│
│  )。                                                                                    │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33、34頁)。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2 份、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牌遺失證明單各1 份(見戊○第94│
│  81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                                                                │
│7.贓物領據2 份(見戊○第9481號偵查卷第28、30頁)。                                        │
│8.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 06 │子○○│94年5 月│乙○○│臺中市西│以其所有│車牌號碼NX-0166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7日凌晨│      │屯區中港│六角扳手│用小客車            │1 條第1 │年度偵│
│    │      │2 時許  │      │路2 段18│1 支開啟│                    │項第3 款│字第10│
│    │      │        │      │4 巷口附│車門,並│                    │        │561 號│
│    │      │        │      │近      │以其所有│                    │        │併案  │
│    │      │        │      │        │鑰匙1 支│                    │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      │        │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子○○於94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6號旁,為警發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睡覺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證據:                                                                                    │
│1.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9 、41頁;本院卷│
│  第79、106、145 頁)。                                                                   │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15、16頁)。                  │
│3.犯罪工具照片1 張(見戊○第10561號偵查卷第27頁)。                                       │
│4.失竊財物照片2 張(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29頁)。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1 份(見戊○第10561 號偵查卷第18頁)。                │
│6.贓物領據1 份(見戊○第10561號偵查卷第17頁)。                                           │
│7.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 07 │子○○│94年3 月│李鄭格│桃園縣桃│以其所有│車牌號碼AL-9707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4日上午│      │園市中山│六角扳手│用小客車(其上懸掛JR│1 條第1 │年度偵│
│    │      │6 時許  │      │路1578號│1 支開啟│-2882 號車牌2 面、車│項第3 款│字第89│
│    │      │        │      │前      │車門,並│內放置MI-3978 號車牌│        │50號併│
│    │      │        │      │        │以其所有│2 面)              │        │案    │
│    │      │        │      │        │鑰匙1 支│*AL-9707 號車牌兩面│        │      │
│    │      │        │      │        │發動引擎│  未尋獲            │        │      │
│    │      │        │      │        │竊取    │                    │        │      │
├──┼───┼────┼───┼────┼────┼──────────┼────┼───┤
│ 08 │子○○│94年4 月│甲○○│桃園縣桃│以其所有│MI-3978 號車牌2 面  │刑法第32│戊○94│
│    │      │8 日下午│      │園市雙龍│梅花扳手│(放置於AL-9707號自 │1 條第1 │年度偵│
│    │      │7 時許  │      │街37巷7 │1 支(未│用小客車內)        │項第3 款│字第89│
│    │      │        │      │號旁    │扣案)竊│                    │        │50號併│
│    │      │        │      │        │取      │                    │        │案    │
├──┼───┼────┼───┼────┼────┼──────────┼────┼───┤
│ 09 │子○○│94年4 月│徐山久│桃園縣龍│以其所有│JR-2882號車牌2 面   │刑法第32│戊○94│
│    │      │10日下午│      │潭鄉中央│梅花扳手│(懸掛於AL-9707號自 │1 條第1 │年度偵│
│    │      │20時許  │      │街62-2號│1 支(未│用小客車上)        │項第3 款│字第89│
│    │      │        │      │前      │扣案)竊│                    │        │50號併│
│    │      │        │      │        │取      │                    │        │案    │
├──┼───┼────┼───┼────┼────┼──────────┼────┼───┤
│ 10 │子○○│94年4 月│廖新富│桃園縣新│以其所有│車牌號碼H3-0816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1日上午│(登記│屋鄉中山│之水管及│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0 條第1 │年度偵│
│    │      │3 時許  │為洪路│東路1 段│塑膠桶各│約3 公升            │項      │字第89│
│    │      │        │華所有│462 巷旁│1 個(均│                    │        │50號併│
│    │      │        │)    │停車場內│未扣案)│                    │        │案    │
│    │      │        │      │        │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子○○於94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62 巷旁停車場內竊油得手(即編號│
│10所示犯行)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現駕駛之車牌號碼AL-9707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JR-2882 號│
│車牌2 面、車內放置MI-3978 號車牌2 面)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證據:                                                                                    │
│1.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17、18頁;859 號核退卷第14頁│
│  ;本院卷第78、106、14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甲○○、徐山久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2、3、5頁)。           │
│3.證人即被害人洪路華之姊夫廖新富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9頁)。             │
│4.證人即被害人李鄭格之兄李鄭成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27頁)。              │
│5.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32、33頁│
│  )。                                                                                    │
│6.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30、31頁)。               │
│7.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2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56、62頁)。               │
│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29、53、61頁)。      │
│9.失竊財物照片4 張(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36、37頁)。                                    │
│10.贓物領據3 份(見戊○第8950號偵查卷第4、7、28頁)。                                     │
│11.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1 支。                                                           │
├──┬───┬────┬───┬────┬────┬──────────┬────┬───┤
│ 11 │子○○│94年7 月│宋榮華│桃園縣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CA-8093 號自│刑法第32│中檢94│
│    │      │12日凌晨│(余慶│壢市龍昌│螺絲起子│用小客車(其上懸掛XC│1 條第1 │年度偵│
│    │      │2 、3 時│閔使用│路226巷7│1 支(未│-1345 號車牌2 面)  │項第3 款│字第11│
│    │      │許      │)    │1 號地下│扣案)開│                    │        │989 號│
│    │      │        │      │室停車場│啟車門,│                    │        │併案  │
│    │      │        │      │內      │並以車內│                    │        │      │
│    │      │        │      │        │所留鑰匙│                    │        │      │
│    │      │        │      │        │1 支發動│                    │        │      │
│    │      │        │      │        │引擎竊取│                    │        │      │
├──┼───┼────┼───┼────┼────┼──────────┼────┼───┤
│ 12 │子○○│94年7 月│劉正超│臺中市西│以其所有│XC-1345 號自用小客車│刑法第32│中檢94│
│    │      │17日凌晨│(劉秀│區五權西│梅花扳手│之車牌2 面          │1 條第1 │年度偵│
│    │      │1 時許  │青使用│六街與大│1 支(未│                    │項第3 款│字第11│
│    │      │        │)    │忠南街口│扣案)竊│                    │        │989 號│
│    │      │        │      │        │取      │                    │        │併案  │
├──┴───┴────┴───┴────┴────┴──────────┴────┴───┤
│查獲方式:                                                                                │
│子○○於94年7 月20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7 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停放在臺中縣霧峰鄉○
○○○村○○街7 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正欲發動引擎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
├─────────────────────────────────────────────┤
│證據:                                                                                    │
│1.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8 至10頁;│
│  中檢第11989 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80、106、14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宋華榮之子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2、13頁)。  │
│3.證人即被害人劉正超之弟壬○○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4、15頁)。  │
│4.失竊財物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1至33頁)。                  │
│5.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2、23頁)。                          │
│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
│  24頁)。                                                                                │
│7.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
│  25頁)。                                                                                │
│8.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6頁)。          │
│9.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7頁)。          │
│10.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28、29頁)。             │
│11.現場圖1 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0頁)。                                     │
├──┬───┬────┬───┬────┬────┬──────────┬────┬───┤
│ 13 │子○○│94年6 月│辛○○│桃園縣觀│以其所有│車牌號碼LA-9687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19日凌晨│      │音鄉富源│六角扳手│用小貨車            │1 條第1 │年度偵│
│    │      │5 時許  │      │村6 鄰富│1 支(未│                    │項第3 款│字第11│
│    │      │        │      │源37之17│扣案)開│                    │        │810 號│
│    │      │        │      │號前    │啟車門,│                    │        │併案  │
│    │      │        │      │        │並以其所│                    │        │      │
│    │      │        │      │        │有鑰匙1 │                    │        │      │
│    │      │        │      │        │支發動引│                    │        │      │
│    │      │        │      │        │擎竊取  │                    │        │      │
├──┴───┴────┴───┴────┴────┴──────────┴────┴───┤
│查獲方式:                                                                                │
│子○○於94年6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興市場62號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不知情之│
│許春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用,嗣許春清於94年6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219 巷7 弄口,正欲發動該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盤檢,而循線查悉,並扣得子○○所有之鑰匙│
│1支 。                                                                                    │
├─────────────────────────────────────────────┤
│證據:                                                                                    │
│1.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80、│
│  107、145頁)。                                                                          │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春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11至14、53、54│
│  頁)。                                                                                  │
│3.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19、20頁)。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21頁)。  │
│5.現場及證物照片4 張(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34、35頁)。                                │
│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張(見戊○第11810 號偵查卷第22頁)│
│  。                                                                                      │
│7.扣案之鑰匙1 支。                                                                        │
└─────────────────────────────────────────────┘
附表2 :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暨簽名數    │
│    │            │            │            │(新臺幣)│                            │
├──┼──────┼──────┼──────┼────┼──────────────┤
│ 01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平鎮市│長江加油站有│100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2 聯;偽簽之「│
│    │            │延平路2段323│限公司      │        │林金連」簽名,計有1 枚,亦即│
│    │            │號          │            │        │: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02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TESCO 特易購│9,945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華路2段501│            │        │之「林金連」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03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量販店│7,681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北路2段468│            │        │之「林金連」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04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量販店│3,865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北路2段468│            │        │之「林金連」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05 │94年1 月8 日│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量販店│4,795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1 式2 聯;偽簽│
│    │            │中北路2段468│            │        │之「林金連」簽名,經複寫後計│
│    │            │號          │            │        │有2 枚,亦即:              │
│    │            │            │            │        │①客戶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偽│
│    │            │            │            │        │  簽之「林金連」簽名1 枚。  │
├──┼──────┴──────┴──────┴────┴──────────────┤
│總計│新臺幣26,386元                                                                  │
└──┴────────────────────────────────────────┘
附表3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 01 │子○○│91年11月│丑○○│桃園縣桃│以不明器│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園市某處│物撬開機│分證1 張)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        │車置物箱│                    │項      │字第53│
│    │      │        │      │        │竊取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2 │子○○│92年7 月│鄭莉琴│桃園縣龍│(未載)│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潭鄉某處│        │分證1 張)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        │        │※懸掛於機車手把上  │項      │字第53│
│    │      │        │      │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3 │子○○│92年12月│寅○  │桃園縣某│(未載)│國民身分證1 張      │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處      │        │※置於車內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        │        │                    │項      │字第53│
│    │      │        │      │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4 │子○○│93年2 月│郭思妤│桃園縣蘆│(未載)│國民身分證1 張      │刑法第32│戊○94│
│    │      │初某日  │      │竹鄉長安│        │※置於父親己○○汽車│0 條第1 │年度偵│
│    │      │        │      │路1段167│        │內。                │項      │字第53│
│    │      │        │      │號前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5 │子○○│93年9 月│卯○○│臺北縣泰│(未載)│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刑法第32│戊○94│
│    │      │間某日  │      │山鄉明志│        │身分證1 張)        │0 條第1 │年度偵│
│    │      │        │      │路3段142│        │※置於車牌號碼AQ-336│項      │字第53│
│    │      │        │      │巷內    │        │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6 │子○○│93年11月│葉俊銘│桃園縣桃│(未載)│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刑法第32│戊○94│
│    │      │15日    │      │園市民族│        │分證1 張、現金新臺幣│0 條第1 │年度偵│
│    │      │        │      │路「頂好│        │5,000 元)          │項      │字第53│
│    │      │        │      │超市」內│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7 │子○○│93年11月│陳宏吉│新竹縣研│(未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刑法第32│戊○94│
│    │      │中旬某日│      │新二路某│        │執照(應為重型機車駕│0 條第1 │年度偵│
│    │      │        │      │工地內  │        │駛執照之誤)各1 張  │項      │字第53│
│    │      │        │      │        │        │                    │        │4 號併│
│    │      │        │      │        │        │                    │        │案    │
├──┼───┼────┼───┼────┼────┼──────────┼────┼───┤
│ 08 │子○○│94年4 月│謝清芳│桃園縣平│(未載)│車牌號碼KG-5346 號自│刑法第32│戊○94│
│    │      │23日凌晨│      │鎮市華隆│        │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1 條第1 │年度偵│
│    │      │3 時許  │      │街62巷口│        │                    │項第3 款│字第94│
│    │      │        │      │前      │        │                    │        │81號併│
│    │      │        │      │        │        │                    │        │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