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854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水管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水管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1974號、8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S8—3229號車牌2 面(該車牌係乙○○所有,於94年1 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號對面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4 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收受上開之物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94年4 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再以六角扳手開啟引擎鎖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7─093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將上開自「阿傑」處收受之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而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 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與段紹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中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
⑵復於94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 支,破壞桃園縣龍潭鄉○○街54號1 樓鄭淑美住處屋後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該鐵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電腦1 組、四方翡翠1 個、心型金項鍊1 條,紅寶石戒指1 只、藍寶石項鍊1 條等物得手,並由不知情之王平文搭載離去。嗣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管鉗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被告另曾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詳後所述),核與證人丙○○、鄭淑美、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證人王平文證述於被告行竊後幫忙載送扣案贓物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鄭淑美出具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桃園縣平鎮市○○○路35號現場照片8 幀、車牌之代保管條1 紙、車牌號碼S8-3229 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附卷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水管鉗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就竊盜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應有上開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雖曾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且辯稱係「阿傑」交付予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牌號S8─322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乙○○之所有,於94年1 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號對面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明,並有上開車牌代保管條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證,是上開車牌確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物而收受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車牌之來源如何,並無法清楚交代,僅空言泛稱係「阿傑」所交付,已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汽車牌照於報廢或換發新牌照時,應將牌照繳還監理機關,非屬任意處分交易之物品;被告復未向交付者查詢資料、年籍加以確認,或依該車牌號碼查詢該名「阿傑」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即收受使用,顯見被告明知該等車牌為來歷不明贓物至灼。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而水管鉗亦係質地堅硬之鐵質,該螺絲起子若持以戳刺人體、水管鉗若持以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性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核被告所為上揭收受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一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一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收受贓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雖僅就事實欄一⑴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⑵之竊盜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前開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1974號、8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2 次贓物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再犯本件贓物罪行,如此不知悛悔,迄未思省自新,並審酌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係破壞他人防閑鐵窗後,更踰越進入住宅,對於被害人於住居安寧上所造成之恐懼不安,及其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非微,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水管鉗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