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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甲○○
29號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十七‧三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石詠新、曾彬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三)扣 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七‧三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第四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一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為十七‧三八公克,已達前述行政院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七‧三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四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海洛因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四)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且採集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之採尿鑑定報告均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顯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被告之尿液鑑定報告嗎啡係呈陰性反應,已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經查獲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當時係為他人持有毒品,非為自己施用而持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犯為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不為前案起訴施用犯行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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