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各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其刑;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繳交一期款項,而將標的物典當出質,使債權人無法迅速行使占有權利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