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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貳點肆壹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貳點捌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貳點肆壹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貳點捌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陳文瑞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㈥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在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上靠近陽明公園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陽明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合計淨重5.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合計淨重42.41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42.8102公克)及分別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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