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4年1 月30日18時許,搭乘桃園客運公車欲返回其當時服役之陸軍裝步351 旅支援營保修連營區途中,在該公車上拾獲不詳人士遺落於上開公車上口徑0.38吋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彈底標記為「REM UMC 38SPL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於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該子彈攜回其服役之上開營區內。嗣於94年1 月31日4 時許為部隊長官發覺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 顆。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甲○○於犯罪時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時固均為現役軍人,惟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非屬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為「REM UMC 38 SPL」,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3744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法條,惟該侵占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聲請簡易判決(即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