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95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明知李明憲(另案偵查中)於98 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1巷1 之2 號所交付於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桃園建國郵局內(下稱桃園建國郵局),於該支票背面姓名、住址及電話欄書寫自己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提示付款,並於98年8 月24日某時,自上開桃園建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交予李明憲,以獲得5,000 元之報酬;(二)復明知李明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於98年8 月26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後火車站交付於己如附表編號2 、3 之所示之支票共2 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8月8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19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內,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姓名、住址及電話欄書寫自己之姓名、住址及電話存入上開帳戶提示付款,經第一商銀大湳分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不獲兌現,並為警自甲○○皮包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 萬9,430 元之支票影本暨照片、遺失票據申報書、贓物領據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稱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所稱搬運贓物罪,即係指搬移運送贓物之義。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然若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將竊得之支票委託知情之他人向銀行提示兌現,該他人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行為,如該他人未及兌現即被查獲,應成立搬運贓物罪;如該他人已兌得現款,應成立牙保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88 號、72年台非字第63號、81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6616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8年8 月24日、98年8 月26日分別受李明憲之委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 及2 、3 所示之支票代李明憲向郵局提示兌現,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視被告是否已兌得現款而分別成立搬運或牙保贓物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行為搬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搬運贓物一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搬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95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明憲所交付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其牙保及搬運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支票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為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行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日期│ ├──┼──────┼────┼─────┼───────┼────┤ │ 1 │嘉時紙器股份│第一商銀│AA0000000 │3萬5,000元 │98.8.19 │ │ │有限公司 │大湳分行│ │ │ │ ├──┼──────┼────┼─────┼───────┼────┤ │ 2 │嘉時紙器股份│第一商銀│AA0000000 │6萬3,250元 │98.8.25 │ │ │有限公司 │大湳分行│ │ │ │ ├──┼──────┼────┼─────┼───────┼────┤ │ 3 │嘉時紙器股份│第一商銀│AA0000000 │1萬9,430元 │98.9.20 │ │ │有限公司 │大湳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