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26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 之10號經營畢卡索檳榔攤。其與綽號大貴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二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綽號大貴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違反規定,自民國94年0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50分許止,在上址畢卡索檳榔攤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綽號大貴之人則每隔1 、2 星期前來收取機具內之硬幣收入。嗣於94年01月22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機具內之現款5 千1 百2 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上開機具1 台(含IC板1 塊)與現款5 千1 百2 十元及現場與扣案機具之照片3 張、上開機具保管清單1 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大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經營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係共同正犯綽號大貴之成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款5 千1 百2 十元,則係被告與綽號大貴之人共同擺放該機台經營犯罪所得,屬共同正犯綽號大貴之人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