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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開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於本條例修正前,惟其足以認定之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亦即屬修正後本條例施行期間,依連續犯行之認定,以其行為終了時認定犯行時間,為新法,即現行法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惟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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