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多次廢止前麻藥、過失傷害等前科,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執行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六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停止執行釋放;並於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四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光華街交岔路口處查獲,扣得其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連同包裝袋一只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粉末已無法析離)、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本件被告林家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合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
㈢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第AB六0五四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㈣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各一件(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累犯)。
㈥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㈦卷附之注射針筒之照片一張。
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㈨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七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附記事項: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