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友人乙○○均從事擺放電玩機檯業務,並為此生有齟齬。丙○○為使乙○○出面協調其間之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由丙○○攜帶鋁棒1 支,同往桃園縣桃園市○○○路70之1 號內,強行取走乙○○置於上述地點之水果盤遊戲機1 臺(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 元),而妨害乙○○使用該遊戲機之權利,並放話倘乙○○欲要回該遊戲機,逕與其聯絡。其後,乙○○未出面處理,丙○○另萌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4年5 月14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11 巷106 號住處,對乙○○之妻甲○○嚇稱「妳家準備辦喪事,我有槍妳信不信」、「妳家以後不能再住人」等加害生命話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甲○○因害怕而以電話通知乙○○,經乙○○報警處理,而於94年5 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11 巷106 號當場查獲丙○○,94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丙○○復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64之3 號檳榔攤內,起獲上述遊戲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扣案之鋁棒1 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乙○○、甲○○之意見,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2 名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甲○○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150,000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